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葉王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溫麗瓊
葉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溫麗瓊於民國78年5月3日
、被告間於78年10月2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48-4、16
4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
號857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11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溫麗瓊、葉冠瑩應分別將系爭土
地、建物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考
原告起訴之目的均係在使系爭土地、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
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雖有上列數項,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之客觀利益,仍僅為系爭土地、建物。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3,100元【計算式:{(系爭164
8-4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1648-7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500元}+系爭建物課稅
現值580,600元=4,703,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