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77號
TNDV,100,消債聲,7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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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陳紅蓁即陳素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姵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南碩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佳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代 理 人 黃宇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順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勝浩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鄭韶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陳科樺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唐
代 理 人 朱慶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紅蓁即陳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101年1月6日



生效之同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及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明定 不免責之事由。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紅蓁即陳素貞於97年5月間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 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 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 務人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76,414元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保單解約金89,163元之清算財 團財產,扣除清算財團管理費用832元及清算管理人陳正芳 律師報酬20,000元,按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認已將債 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於100年9月14日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 許債務人免責。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生於35年3月29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已年屆62歲,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97年8月19日 訊問筆錄所示,債務人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經理,惟95年、96年因業績不夠被降職,之後公司於96年即 不予續聘,96年上半年曾於保險經紀人公司兼職人生保險意 外險,每個月收入1000多元,須賴兒女給予生活費1萬元支 付每月生活支出,另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方 案所載,債務人收入為兒子每月給予之1萬元,又依該案98 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所示,債務人兒子於夜市擺攤,場地租 金一個月幾萬元,尚須繳納水電費,其自己生活都有問題, 債務人上開陳述,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其收入為兒子每月給予之扶養費1萬元,既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適用,債權人所稱本件有上 開條文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存在云云,均不足取。 ㈡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9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月19 日訊問時,均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97年2月間有密 集持用信用卡分別在二家旅行社刷卡數萬元之情,而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另經通知未到庭 之債權人亦提出書狀以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不同意予以 免責。然依新修正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而本件聲請 人係於97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於97 年9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 上開條例第78條規定,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 此,應自97年5月2日回溯2年內,端視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 或投機等行為,然本件債權人所述消費行為均發生於95年2 月間,且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紀錄亦為90年11月 間至95年2月,均係95年5月之前,此外,復未提出債務人於 上開期間有何奢侈消費等行為,是本件顯無應依上開條例第 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裁定之適用。
㈢另債權人遠東銀行陳稱:債務人曾以定期存單向新光銀行辦 理質借,已符合該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中國 信託銀行則以債務人陳稱遭女兒挪用金錢及持卡消費而有該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云云。惟所謂存單質借,係將尚未 到期之定期金額先予提前運用,影響所及僅屬利息減少,非 屬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自無該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至債務人於本院訊問95年2月間密集在旅行社 消費乙節,雖債務人陳稱:可能是女兒拿伊的卡去消費,繼 而又稱:有時候我女兒叫我過去簽名,我就去簽名,我也不 清楚旅行社消費的事,我女兒有用掉我的錢等語。債務人陳 述之內容係關於刷卡消費之過程,與上開條例第第134條第8 款無關。至於遭挪用金錢之事,相關細節及過程均不明確, 且以二人為母女至親關係,金錢往來密切,亦屬常情,尚無 從認定債務人與女兒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以炸人片 面不清之陳述遽認債務人於財產狀況有不實記載或對於於該 條例之義務故意違反之情,均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 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茲為貫徹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本院 衡酌上情,認本件應予債務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 生。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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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