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杜榮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劉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杜 翰衛(68年11月27日生)及次子杜權紘(75年11月23日生) 。被告於78年間之長子杜翰衛開學日前l日,將2子帶往原告 二哥住處後,無故離家,迄今已20餘年。而原告於被告離家 之l、2年後,聞知被告在臺南市某處與人同居,原告前往尋 回被告,然被告隔日隨即又離去至今,從無與原告有任何聯 繫,且置兩造共同生育之2子於不顧,從未探視,全由原告 及胞妹杜美娥協助撫育2子長大成人。另於100年間,原告胞 妹查得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去電與其聯絡,被告表示願出面 與原告協議離婚,終止兩造婚姻關係,惟後又聯絡不上,音 訊全無。查兩造已20餘年毫無聯絡,夫妻感情早不復存在, 形同陌路,經濟上更沒有互相支援,已失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誠摯相處基礎,客觀上達於任何人倘處在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更於電話中向原告胞妹 杜美娥表示願出面辦理協議離婚事宜,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 無故離家20餘年、對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該重大事由顯 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杜 翰衛、次子杜權紘,均已成年。被告於78年間無故離家 出走,原告於被告離家之l、2年後,曾尋回被告,然被 告隔日隨即又離去,此後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棄
原告父子於不顧,迄至100年間,原告胞妹查得被告行 動電話號碼,曾聯絡上被告,惟未幾又無法再聯絡上被 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 杜美娥、周竹抱證述綦詳(詳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 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 已20餘年,分居期間被告行方不明,幾無音訊,對原告 不聞不問,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 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 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 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