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政賢
潘筱昀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李政賢與聲請人潘筱昀之生母現為夫妻,欲收養 潘筱昀為養女,向本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聲 請人潘筱昀為成年人,生父潘明村,生母朱美玲,雙方已離 婚,而聲請人潘筱昀之生母朱美玲現為聲請人李政賢之配偶 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據。惟查,本件收養 之聲請,未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渠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復收受聲請人李政賢100 年11月21日民事撤回狀(惟因聲請人印文與聲請狀印文不符 ,無法發生撤回之效力)陳述「聲請人李政賢今不願收養」 等語足認,本件收養未經聲請人潘筱昀本生父母之同意,聲 請人復無補正意願,是本件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