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王伯祥
相 對 人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朝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 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 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予審酌,故聲 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 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 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 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 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提存新 臺幣300,000元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為此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26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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