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3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榮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榮(下稱聲請人)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之母親年事已 高,需人照顧,希望能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以聲請人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 購毒者即證人賴建洲、許朝圳證述明確,並有與證述內容相 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堪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聲請 人曾遭通緝,可見其有規避接受司法審判及執行之傾向,其 辯稱之情節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更與證人證述內容出入 甚大,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 人涉犯之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 原因,並審酌本件審理程度、聲請人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其 人身自由保障,經權衡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105 條第3 項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其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 等在卷可參。
(二)茲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9日經本院訊問,雖已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然其所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11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其於98年、99年間均有通緝而查獲到案之事實,加 以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犯罪次數及未來可能遭受之宣告 刑,均遠高於前案,可預期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若未予 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應堪認定 。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參之聲請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 本件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由本 院依職權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