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06號
TNDV,100,司聲,1006,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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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
法定代理人 羅豊裕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逢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全字第12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5年度存字第1 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72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改以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 000元二張、面額100,000 元二張,合計2,200,000元,經本 院87年度聲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5年度執 全字第106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 第12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書 及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069號假處分執行卷 宗(含本院85年度全字第1202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 年度 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87年度存字第2829號 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



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 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 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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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