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西屯二段二七0巷之八」、「徐建文所有」、「十四時許」、 「漢口與陝西路口」應補充及更正為「西屯路二段二七0巷六號」、「徐蕭素霞 所有徐建文使用」、「十四時三十分許」、「漢口路與陝西路口」,「並扣得甲 ○○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應予補充,證據「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應 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