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凡
陳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01、第3701號、第3966號、第8748號、98年度偵字第9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以凡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岳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六、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以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岳鴻被訴附表一編號一、三、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部分均無罪。
陳岳鴻被訴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以凡、陳岳鴻自96年9月初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哥」之成年男子,加入由「坤哥」及另名綽號「文姐」之 不詳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聯絡,吳以凡於附表一編號14並與該詐欺集團另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並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工 以電話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等由「坤哥」負責價購人 頭帳戶,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所示公印、公 文書、身分證及司法機關之證件;「文姐」以及另批人數不 詳之成員則負責冒充司法警察、書記官、檢察官、中華電信 公司職員及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以附表一編號7、8、14(吳 以凡部分)、2、4、5、6、9(陳岳鴻部分)所示方法致電 表列被害人以電話施詐,再由「文姐」電告陳旗得(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派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 冒充特定之公務員親自前往被害人處所收取詐得款項、或以 特定之人頭帳戶前往金融機構或提款機領取贓款;吳以凡、 陳岳鴻係擔任前述前往被害人處所、金融機構及提款機領款 之人(俗稱車手),如係前往金融機構或提款機領款,其等 之酬勞則為詐得贓款之百分之三,如親自向被害人取款,酬 勞則為贓款之百分之四;郭科呈(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確定)則為司機,負責搭載車手陳岳鴻,酬勞為贓款
之百分之一。吳以凡、陳岳鴻接受陳旗得之指令,由陳旗得 與吳以凡,或由車手陳岳鴻及司機郭科呈前往執行領款任務 。車手陳岳鴻及吳以凡領取款項後交付陳旗得,由陳旗得先 行扣除彼此應分得之酬勞,由陳旗得將款項匯入「文姐」指 定之帳戶,如有剩餘則交付「坤哥」處理。陳旗得依「坤哥 」之指示前往各地超級商店,租用傳真機收受「坤哥」方面 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供車手陳岳鴻及吳以凡親自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時使用。吳以凡、陳岳鴻與上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依上述分工方式,吳以凡於附表一編號7、8、14,陳岳鴻 於附表一編號2、4、5、6、9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4、5、6、7、8、9、14所列方法詐欺郭容卉等被害人 ,足生損害於上述附表一編號2、4、5、6、7、8、9、14所 載之被害人、遭冒充公務員名義之公務機關(行騙日期、地 點、金額、被害人、手法情形均詳附表一編號2、4、5、6、 7 、8、9、14)。嗣於96年10月25日,車手陳岳鴻假冒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出面至彰化溪 州郵局欲向吳大堅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等公文書四份予吳大堅時,遭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陳岳鴻向 吳大堅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 )。於96年10月29日9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附表 一編號14所載詐術向住於臺南市○區○○路8號2樓之曾阿好 行騙,再由吳以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前往曾阿好 處收取現金300萬元後,猶食髓知味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 復以同一方式接續向曾阿好詐欺200萬元,曾阿好不疑復向 郵局提款200萬元時,郵局人員要求偕同警員提款,曾阿好 乃向警求援,為警識破乃要曾阿好假裝被騙欲付款200萬元 ,陳旗得於曾阿好住處週邊巡視有無異狀、郭科呈欲出面向 曾阿好取款時,為警查獲先後逮捕,吳以凡則乘機逃逸,並 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吳以凡坦承附表一編號7、8、14所列各次共同與詐欺集 團基於犯意聯絡,於被害人匯款後擔任車手提款後將錢交付 陳旗得之詐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4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 用公務員職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惟吳以凡否認附表一 編號8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辯稱:其在附表一編號8之 犯行中僅單純提款,並未拿偽造文書去現場。陳岳鴻亦承認 附表一編號2、4、5、6、9所列各次共同與詐欺集團基於犯 意聯絡,於被害人匯款後擔任車手提款後將錢交付陳旗得之 詐欺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2、4、5、6、9所列各次犯行 中,關於詐欺罪以外之罪嫌,辯稱:伊在上開坦承之各次犯 行中,只有去銀行提款,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經查: ㈠被告吳以凡坦承附表一編號7、8所列,於被害人匯款後擔任 車手提款後,將錢交付陳旗得之詐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4 所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行使特種文 書等犯行,核與被害人王文煌、吳明砡及曾阿好指訴遭人以 電話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指定之人內容相合 (偵一卷第6宗,P10~P11、P88、P13~P16、P88~P89、警 一卷,P29~P31、偵一卷第1宗,P56~P57),並經陳旗得 、郭科呈到場證述被告吳以凡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 明確,且有王文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1 紙(偵一卷第6宗,P9);吳明砡存款轉匯資料4紙、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5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偵查卷皮1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請求暫時 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1紙(偵一卷第6宗,P17~P24);曾阿好部分偽造之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偵一卷第1宗,P43)在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吳以凡於附表一編號7、8、14三次犯 行,均可認定。
㈡被告陳岳鴻坦承附表一編號2、4、5、6、9所列,於被害人 匯款後擔任車手提款後,將錢交付陳旗得之詐欺犯行,核與 被害人郭容卉、魏麗卿、藍博龍、黃綉基及蔣中天指訴遭人 以電話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內容相合(偵三卷,P09~ P11、偵一卷第6宗,P88~P89、偵一卷第5宗,P147~P149 、偵十卷,P04~P06、偵一卷第6宗,P07~P08、偵一卷第6 宗,P30~P31、P88、P89),並經陳旗得、郭科呈到場證述 被告陳岳鴻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明確,且有郭容卉 、魏麗卿、藍博龍、蔣中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 紀錄表各1紙(偵三卷,P12、偵一卷第5宗,P136、P145、 偵十卷,P07~P10、偵一卷第6宗,P09、P05);郭容卉郵
局匯款資料1紙(偵三卷,P17)、藍博龍郵局匯款資料1紙 (偵十卷,P13)、黃綉基銀行匯款資料1紙(偵一卷第6宗 ,P8之1)、蔣中天銀行匯款資料2紙(偵一卷第6宗,P32 )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吳以凡於附表一編號2、4、5 、6、9五次犯行,均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二人雖在上開犯行中,擔任車手領款之部分犯 行,惟其二人既知悉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且領 得後亦將領款所用之物如提款卡、存摺等物,及所領得款項 、提款明細交付陳旗得,完成詐欺集團整個詐欺犯行中最後 取得財物之動作,被告二人顯對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與該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問其參 與之階段,應就整個犯行,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共同之責。被告陳岳鴻、吳以凡分別否認附表一編號4及8犯 行中關於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辯稱其二人就各該犯行 僅有領款之行為,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 號4及8犯行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依法難認有 據,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以凡對附表一編號 7、8、14所列各次犯行、陳岳鴻對附表一編號2、4、5、6、 9所列各次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吳以凡於附表一編號7、8、14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 編號7、8、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岳鴻於附表一 編號2、4、5、6、9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4、5、6 、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被告吳以凡、陳岳鴻於上揭各 該犯行中與同案被告陳旗得、郭科呈,以及「坤哥」、「文 姐」暨其他為數不詳負責致電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共犯「 坤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扣案之公印,是為間 接正犯。被告陳岳鴻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吳以凡就附 表一編號14部分與共犯盜刻而偽造公印、並持以蓋用於偽造 之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 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以凡與其共犯等於附表一編號14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吳以凡及其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4犯 行中,二度向被害人曾阿好施詐,因時間緊接,場所相同, 要各屬一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 施行,應僅各論以一罪。除此之外,被告吳以凡於附表一編 號7、8、14;陳岳鴻於附表一編號2、4、5、6、9與共犯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時間不同,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整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屬受命領款之車手之地位,其所負責之 行為,雖屬該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成員中之低階工作,但實居 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最後之關鍵角色,其二人雖非倚恃詐 欺集團取得暴利,惟爾來電話詐欺已成我國重要治安問題, 情況惡化之程度已使一般善良民眾喪失對他人應有之尊重與 信任,更有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辛勞工作、勤儉度日所攢存之 積蓄往往因而遭詐欺一空,此等犯罪對於我國社會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鉅,參酌被告二人參與本件犯罪之次數、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暨被告二人上揭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所 得之金額,二人於犯後坦承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電話,分別為陳旗得、郭科呈 、陳岳鴻及吳以凡所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其餘 之物為陳旗得在附表一編號14犯行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物,分 屬被告與其共犯所有,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預備 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四 編號⑥所示偽造之印章12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以凡、陳岳鴻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集團全部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 造之公印、公文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冒充公務員並行使職權 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吳以凡於附表一編號1、2、3、4、5、6 、9、10、11、12、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各 編號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林沈照美等人。陳岳鴻於附表一 編號1、3、7、8、10、12、13、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林沈照美等人。因認被告二人於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另涉犯如編號1、2、3、4、5、6、7 、 8、9、10、11、12、13、14所犯罪名欄所載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吳以 凡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陳岳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證人陳旗得、郭科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證述。㈣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林沈照美等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 時之證述。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被告吳以凡、陳岳鴻均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各 欄所指其二人所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事實,吳以凡辯稱:我承認(即附表一) 編號7、8、14的犯行,編號14我承認我有假冒檢察官,編號 7、8我只單純領錢,並無偽造文書,起訴書附表其餘犯行, 我並未參與我否認。陳岳鴻辯稱:提款部分我只有提領附表 2、4、5、6、9(即附表一),其餘部分不是我去提款,我 否認,我只有負責領款而已,都是等候他們的指示通知我才 去領款,我只是擔任車手,行欺的行為我沒有參與。陳旗得 只叫我交照片給他,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附表四編號7的偽 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編號8的地檢署識別證我沒有拿到這 些證件。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3、4、5、6、9、10、11、12、13吳以凡 被訴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
①被告吳以凡於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全部 認罪(本院卷一,P174),嗣於99年12月8日時,僅承認附 表一編號14「所犯罪名」欄中的所有罪名,及附表一編號7 、8中之詐欺罪名外,否認附表一編號7、8詐欺以外罪名及 附表一編號7、8、14以外其餘犯行(本院卷二,P127反面) 。被告吳以凡否認部分,被告吳以凡是否成立附表一編號1 、2、3、4、5、6、9、10、11、12、13所犯罪名欄所載之罪 責,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應提出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積極證據以供法院審認,如證 據無法達到該程度,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②陳旗得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他們二位平常都
要聽何人的指示作事情?)他們大部分是大陸那邊,文姐或 是坤哥有打電話給我,我會再撥電話給他們」、「(檢察官 問:是否是由你打電話跟吳以凡及陳岳鴻聯絡?)是」、「 (檢察官問:吳以凡及陳岳鴻有無辦法直接聯絡到坤哥或文 姐?)沒辦法」、「(檢察官問:有無規定一個禮拜上班幾 天?)一個禮拜五天,國定例假日沒有上班」、「(檢察官 問:他們的薪水是否是天天發?)當天領完當天發」、「( 檢察官問:你印象中吳以凡進來後,你叫他做什麼事?)他 們去提款當車手」、「(檢察官問:你這組手下有幾個車手 ?)就吳以凡及陳岳鴻二個人而已」、「(檢察官問:據你 所知,你們集團整個詐欺的流程是如何?)那部份是文姐和 坤哥在負責的,他們實際操作情形我不瞭解」、「(檢察官 問:到你這邊時,文姐和坤哥會如何交代你做什麼事?)他 會打電話過來跟我說某銀行有一筆錢匯進去,到那邊去提款 ,金額多少,他們如何運作我不明瞭」、「(檢察官問:要 去提款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如何來的?)是坤哥交給我,裡面 已經都寫好」、「(檢察官問: 他是直接寫在提款卡上, 還是會有一本登記好的簿子?)他單子裡面會放提款密碼及 存摺密碼,會有一張小單子」、「(檢察官問:之後你再把 拿到的存摺交給吳以凡及陳岳鴻嗎?)是」、「(檢察官問 :今天領完工作結束下班時,是否需要將全部提款卡、存摺 交給你?)對,我會再交給坤哥」、「(檢察官問:你有無 跟吳以凡講過這個錢是怎麼來的?)我跟他說是詐欺來的錢 」、「(檢察官問:吳以凡跟陳岳鴻二人是否都是同一部車 一起出去領錢,還是他們可以開不同的車各自去領錢?)他 們都不同車,都有司機載他們去」、「(檢察官問:他們領 錢是否一定要拿到提款機的交易明細表回來跟你報帳?)他 們要交回來,因為那我要上交給坤哥」、「(檢察官問:是 否一定要拿明細,是否可選擇不列印明細?)若有存摺就直 接看存摺,不一定要列印明細,若沒有存摺就一定要提款機 的明細表」、「(檢察官問:他們的薪水也都是依照存摺及 明細表的總額去算薪水?)沒有,他們的薪水是被害人這筆 錢匯多少就抽多少,固定的%數」、「(檢察官問:吳以凡 除了出事那天是假冒公務員,在還沒有被抓之前,你有無叫 他假裝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拿錢?)應該沒有,只有這一筆 」、「(檢察官問:96年10月29日那天為何會叫吳以凡假裝 是公務員?)坤哥跟文姐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講的我不知道, 他們就叫我們過去,證件也是坤哥交給我,叫我交給他們的 」、「(檢察官問:吳以凡拿到的假的地檢署識別證、假公 文是否都是你交給他的?)識別證是坤哥由我轉交給他們,
公文印象中是用傳真過來」、「(檢察官問:你有無請吳以 凡去印章店刻假的法院監管科官印?)沒有,那都是坤哥直 接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檢察官問:請提示警一 卷第38-67頁,扣案偽造之法院監管科官印、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分命令、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監管科假公文、假識別 證、帳冊等資料,這些當初是否都是你的?)坤哥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吳以凡、陳岳鴻」、「(受命法官問:提示補充 理由書,請逐一辨識犯罪方法欄所記載錢由誰去領是否正確 ?附表編號1所記載領錢的人是否正確?)時間已久,我真 的都忘了,他們兩人誰去領我也不知道。編號1、2、3、4 、5我忘了,編號6上面有寫陳岳鴻,但是我忘記是誰去領的 ,編號7、8、9到14,我全部都不記得」、「(受命法官問 :你在集團中是否是負責開車、蒐集車手轉交的贓款、記帳 、保管偽造文件、分配贓款、把贓款匯款到大陸之工作?) 我沒有開車」、「(受命法官問:吳以凡大部分是由何人載 去領錢?)我真的不知道,我只記得出事那天是我跟他去」 (本院卷二,P65~P72)。郭科呈到場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因為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被判一年八個月,已經服刑 完畢?)對」、「(檢察官問:有無載過吳以凡?)有」、 「(檢察官問:你們大家彼此都知道天天出去領錢,領的錢 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嗎?)知道」、「(檢察官問:吳以凡 、陳岳鴻或是你都知道嗎?)是」、「(檢察官問:你是否 知道這些錢是用何方法騙來的?)不知道,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在他們二個工作期間,有無載他們二位去被害 人家,由他們二位下車假裝是公務員去向被害人拿錢?)有 」、「(檢察官問:印象中有幾次?)一次載吳以凡,一次 是載陳岳鴻」、「(檢察官問:二次是否都被抓到?)對」 、「(檢察官問:當天有無在車上互相演練待會要假裝公務 員的事?)沒有」、「(檢察官問:你平常有無看過吳以凡 、陳岳鴻幫忙做或列印、傳真假的公文?)沒有」、「檢察 官問:你有無看過吳以凡、陳岳鴻二人在幫忙貼照片做偽造 的識別證?)沒有」「(檢察官問:你說另一次是載吳以凡 假裝公務員嗎?)是」、「(檢察官問:是否就是被抓的10 月29日那一天?)是」、「(檢察官問:吳以凡上車時是不 是都已經把那些假的文件跟證件拿到手?)是」、「(檢察 官問:那些是何人交給吳以凡的?)陳旗得」、「(檢察官 問:你都要聽何人的指示做事情?)陳旗得」、「(檢察官 問:吳以凡和陳岳鴻是否也可以叫你做事情?)不可以」、 「(檢察官問:10月29日當天你是否先載吳以凡和陳旗得去 找被害人領第一次錢,第一次錢有拿到?)有」、「(檢察
官問:領到錢後,你們立刻去哪裡?)我就開車載陳旗得跟 吳以凡去銀行匯款給人家」、「受命法官問:你認罪是說你 有參與這集團,在判決中提到各次犯行,你是否都清楚?) 共有十四次犯行,各次是何人做的你是否記得?)不清楚」 (本院卷二,P77~P84)。依陳旗得之證述,其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接受文姐或坤哥之指示,取得被害人匯款行庫及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再聯絡車手提款,車手領到款項後, 須將款項、提款資料(如存摺或提款明細表)交由陳旗得扣 除車手酬勞後匯至坤哥或文姐指定之帳戶,陳旗得名下僅吳 以凡及陳岳鴻兩名車手,車手係依提款金額抽固定百分比計 酬,當日領畢等情。從陳旗得所述雖能大致瞭解該詐欺集團 內部作業流程,惟關於各次行騙經過,除吳以凡坦承參與提 款之附表一編號7、8外,則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4曾阿好被 騙時,係陳旗得與被告吳以凡一同前往。而郭科呈係司機, 其證詞雖能證明吳以凡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惟並未 自行偽造公文或識別證,查獲時之偽造證件係陳旗得所交付 ,且對於其餘各次犯行係何人所為,郭科呈亦證稱記不清楚 。依其二人之證述,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吳以凡確曾參與附 表一編號1、2、3、4、5、6、9、10、11、12、13等次犯行 。
③附表一編號1、2、3、4、5、6、9、10、11、12、13之被害 人林沈照美、郭容卉、陳進添、魏麗卿、藍博龍、黃綉基、 蔣中天、郭金花、吳大堅、陳聯丁、徐天壕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明遭詐欺集團假警察及檢察機關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 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作為犯罪或洗錢工具,被害人須將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轉至渠指定之帳戶或交由渠等指派人員取回代 為保管(詳偵一卷第5宗,P134~P135、同卷P138~P140、 偵一卷第6宗,P88~P89、偵三卷,P09~PIl、偵一卷第5宗 ,P143~P144、偵一卷第5宗,P147~P149、偵十卷,P04反 ~P06、偵一卷第6宗,P07~P08、同卷,P30~P31、同卷, P35~P36、偵二卷,P10~P13、偵一卷第6宗,P40~P41、 同卷,P45~P47、P88、P89),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3兩次 犯行,擔任車手提款之人分別係張志典及陳偉民,其中張志 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次犯行,經本院另以100年度簡字 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偉民則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提款 之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其二人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2、4、5、6、9、11等次犯行中 擔任提款者係陳岳鴻,業經陳岳鴻坦承明確,且為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認定係其陳
岳鴻所為,本院部分詳如下述,故附表一編號1、2、3、4、 5 、6、9、11等次犯行中擔任提款之人並非吳以凡,應可認 定。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郭金花,於匯款後即發現遭詐欺 而通報,故其所匯款項並未遭人領走,業經郭金花於警詢中 陳述甚詳(偵一卷第6宗,P35~P36)。附表一編號13之被 害人徐天壕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係遭人詐欺,為配合警方 辦案而匯款1元(偵一卷第6宗,P45~P47),該兩次犯行被 害人所匯款項既未遭人領走,即難認吳以凡曾在該兩犯行中 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附表一編號12中之被害人陳聯丁陳明 其遭詐欺款項皆係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由詐欺集團派 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領現金(偵一卷第6宗,P40~P41 ),故前開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曾遭詐欺集團行騙後 匯款轉帳之事實,而陳旗得、郭科呈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吳 以凡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 下,實無法僅憑上開被害人之說詞,即認定上開附表一編號 12中被害人匯款轉帳進入第三人帳戶後,詐欺集團係指派吳 以凡提領詐得款項。故上開被害人陳聯丁之說詞,尚難資為 被告吳以凡即係附表一編號12該次詐欺集團行騙後,詐欺集 團指派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人。
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故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又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者,以就其 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料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73號、20 年度非字第137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吳以凡雖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接受陳旗得通知並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前往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陳 旗得所屬詐欺集團,其本身為按日計酬之受雇性質等情,業 經陳旗得證述綦詳,吳以凡雖然知悉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係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而來,惟依陳旗得之證述,吳以凡僅在 陳旗得通知領款時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 吳以凡並無法聯絡到該詐欺集團指揮決策之坤哥或文姐,故 無證據足認吳以凡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有詐欺犯行之決議謀劃 過程,亦無法認定吳以凡在該集團各次詐欺行為之前已事前 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吳以凡曾參與領款或收取款項之犯行, 固對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惟對於其未參與領款之犯行,既 無法證明其對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難以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身分,即謂其對其未知悉亦未 參與之該集團其他詐欺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件既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以凡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3、4 、5、6、9、10、11、12、13等次犯行,吳以凡被訴上開各 次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3、7、8、10、12、13、14陳岳鴻被訴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人員等罪嫌部分
①被告陳岳鴻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害人吳大堅取款時為警查獲 後(即附表一編號11),翌日即遭羈押,迄97年1月18日始 遭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偵二卷,P42)及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岳鴻自9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 後迄97年1月18日止,人身自由均受偵查機關之拘束,無法 在外自由行動。附表一編號12、13、14等次犯行時為96年10 月26日至29日,均在陳岳鴻遭羈押期間,陳岳鴻自無法再擔 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幫該集團從事提款之工作,故附表 一編號12、13、14等次犯行,即難認被告陳岳鴻有參與。況 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係由陳旗得及吳以凡共同前往被害人曾 阿好處,向其收取3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 陳岳鴻顯未參與該次犯行,故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岳鴻參與附 表一編號12、13、14等次犯行,該部分自應為陳岳鴻無罪之 諭知。
②附表一編號7、8兩次犯行,擔任車手提款之人係吳以凡,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附表一編號7、8兩次犯行,既係吳以凡 擔任車手提款,並無證據可以認定陳岳鴻有參與該二次犯行 。再者,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林沈照美、陳進添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陳明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及檢察機關人員以電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作為犯罪或洗錢工具,被害 人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至渠指定之帳戶(詳如前引之卷 次頁別),其中附表一編號1、3兩次犯行,擔任車手提款之 人分別係張志典及陳偉民,詳如前開四之㈠之③之說明,即 無證據可供認定附表一編號1、3兩次犯行係由陳岳鴻提款。 ③陳旗得於本院作證時除上開在吳以凡部分之證述外,關於陳 岳鴻部分證稱:「(檢察官問:陳岳鴻進來後,你叫他做什 麼事?)一樣是提款」、「(檢察官問:你這組手下有幾個 車手?)就吳以凡及陳岳鴻二個人而已」、「(檢察官問: 陳岳鴻是否只有在彰化被抓到那天是假裝公務員?)印象中 應該是,因為我們之前都領存摺,我們很少在做面對面直接 找被害人拿錢的」、「(審判長問:吳以凡、陳岳鴻一直在 你手下,如何詐欺是你在指揮嗎?)我也是坤哥他們打電話 給我,我才知道要到那邊」、「(審判長問:你們三個有無 事先演練如何冒用公務員的身份來詐欺款項?)沒有演練過 」(本院卷二,P66~P74)。郭科呈於本院作證時除上開在
吳以凡部分之證述外,關於陳岳鴻部分證稱:「(檢察官問 :你都負責載何人?)陳岳鴻」、「(檢察官問:第一次是 否是在10月25日載陳岳鴻到彰化去?)對」、「(檢察官問 :你載陳岳鴻去彰化那天,你是接到怎麼樣的指示?)「( 檢察官問:陳旗得叫我們去彰化等他的電話,去彰化的哪裡 等」、「(檢察官問:你跟陳岳鴻去彰化的車上,有無在現 場就開始蓋假的官印及作假公文?)有」、「檢察官問:那 些是何人交給吳以凡的?)陳旗得」(本院卷二,P72~P82 )。綜合陳旗得、郭科呈於四之㈠之②及上開證述,陳岳鴻 在該詐欺集團中與吳以凡相同均擔任提款之車手角色,在96 年10月25日由郭科呈駕車載往彰化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時 (即附表一編號11)為警逮捕。陳岳鴻亦按日計酬,無法自 行連絡文姐或坤哥,均依陳旗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給 陳旗得,並未自行偽造公文或識別證,查獲時之偽造證件係 陳旗得所交付。而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郭金花陳明其遭詐 欺款項係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由詐欺集團派人至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取領現金,故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曾遭 詐欺集團行騙後匯款轉帳之事實,且該次被害人郭金花於匯 款後即發現遭詐欺而通報,故其所匯款項並未遭人領走,業 經郭金花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一卷第6宗,P35~P36)。 該次犯行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遭人領走,亦難認陳岳鴻曾在 該犯行中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再參諸前揭四之㈠之④之說 明,亦難以陳岳鴻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謂其就附表一 編號10及其餘未曾參與領款之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 正犯之責。
④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岳鴻確有參與各該次犯行,本 院就被告陳岳鴻被訴附表一編號1、3、7、8、10、11、12 、13等次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上開所指被告吳以凡於附表一編號 1、2、3、4、5、6、9、10、11、12、13被訴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陳岳鴻於附表一編 號1、3、7、8、10、12、13、14被訴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供本院認 定其二人確有參與各該次犯行,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以凡 、陳岳鴻二人對該詐欺集團之各次犯行均事前參與謀劃或事 先知情,其二人在該集團雖擔任領款之車手,對於其二人領 款之各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對於其二人未 曾參與之犯行,實難以其二人事後受通知領款之行為,即謂 其二人對於未曾參與之詐欺集團其餘各次犯行,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被告二人上開被訴部分,並無證據可供認定,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按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 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 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 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 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 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事實撤回起訴,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