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榮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榮為址設臺南市○○○路○段133巷4弄11號順發鐵工廠 之負責人,平時對外均以潘文明名義與人相稱,原與權聖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1號、下稱權聖企業 )僅有少量小額如鐵釘之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多次向權 聖企業總經理曾鈺貴訂購C型鋼材等各項建築材料,價值總 計新台幣(下同)243,082元(其詳細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一所示,公訴人誤載為242,582元),權聖企業不疑有詐, 均依潘文榮指示,出貨至上開順發鐵工廠或其他經潘文榮所 指定之工地,並經潘文榮或其受僱人簽收。詎潘文榮收取貨 物後,即避不見面,且將貨物處分致下落不明,其間潘文榮 雖曾交付一紙由訴外人王徹盛開立,發票日95年1月31日, 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惟經權聖企業屆期提示後,亦遭存 款不足而退票。嗣95年3月8日,曾鈺貴尋獲潘文榮,並詢之 潘文榮解決償還貨款事宜,潘文榮即指示女友許惠珠,以「 潘文明」名義簽發票號492227號本票一紙,以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惟嗣後潘文榮仍無法還款,且再次逃逸無蹤,權聖企 業因欲提出假扣押聲請,於查詢戶籍資料後,發現未有名為 「潘文明」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權聖企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分別訂有明文 。查證人曾鈺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言,已 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1訴緝1號卷第6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權聖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偵一卷,P06至P07頁、P14頁)、估價單(偵一卷, P08頁至P13頁、P15至P17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4第2款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 P54頁),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同依上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潘文明」之名片及本 票影本各一紙,並非供述證據,而其取得又無不法之情形, 且被告對該等證物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潘文榮就上開連續向權聖企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建材一節,坦白承認,並有權聖企 業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共20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終無法交待其向權聖企業所訂購之建材之下落, 被告雖曾辯稱所購得之建材,為俟覓得工程,暫堆放於其租 用之空地上,然卻遭宵小竊取云云。惟查被告一未提出確有 租用空地之租賃契約,供本院查證,再被告之資金並未充裕 ,已為其所自承,則其如何能先訂購材料後,再覓工程承作 ,致不利資金流通,被告復稱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上開所 辯諸情在在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故被告連續詐欺取 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 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 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既較修正前提高,而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 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此部分犯罪應整體適用上開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同 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學歷僅有小學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 騙所得金額,迄今並無工作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確已罹重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並於該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瑞偵崇緝 字第1314號發佈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偵3卷第5頁),並 於97年6月23日方經警緝獲到案,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撤銷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偵5卷第23頁),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文榮於詐得權聖企業建材後,95年 3月8日,遭曾鈺貴尋獲後,並詢之潘文榮解決償還貨款事宜 ,潘文榮竟指示不知情之女友許惠珠,於票號492227號本票 上偽造「潘文明」之署押,用以表示發票人乃「潘文明」, 再填具面額24萬3千元、到期日、地址、身份證字號等於本 票上,潘文榮再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偽造本票1紙,爾後 將上開本票交付予曾鈺貴並行使之,因認被告潘文榮另涉犯 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就指示不知情 之女友許惠珠,於票號492227號本票上簽署「潘文明」之 署押,用以表示發票人乃「潘文明」,再填具面額24萬3 千元、到期日、地址、身份證字號等於該本票一節,並不 否認,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 而言。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 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 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 、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 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 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 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字第941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其於商場上均以「潘文明」之名義對外,其恐本件中如以 真名潘文榮簽發本票,反招致他人誤認,並無偽造本票行 使之意等語。
(三)經查:商場上商人為求吉利或他故,不以身分證上之本名 對外相稱,所在多有,被告上開所辯並未違經驗法則。再 觀諸被告與權聖企業往來,而交付權聖企業總經理曾鈺貴 之其所有之名片,該名片其上確係印製「潘文明」而非潘 文榮本名,另就如被告於權聖企業送貨之估價單上簽收, 亦係簽「文明」、「明」等名稱(見偵一卷第8頁、10頁 、11頁),足認被告平時於商場上確係以「潘文明」名對
外相稱。再者系爭本票係被告詐得上開建材後,經權聖企 業總經理曾鈺貴尋獲後,而由曾鈺貴主動提出空白本票, 要求被告簽發,以擔保履行債務,被告方指示其女友簽發 上開本票等情,已據證人曾鈺貴於偵查中證稱在卷,故被 告實無需於已詐得財物後,再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另罹重刑 之險,而偽造行使上開本票。況且該紙本票被告亦簽上其 真正之身分字號,而足資辯認「潘文榮」「「潘文明」」 實屬同一人,而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 非虛,其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 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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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單據日期 │應收貨款金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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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4.11.01 │ 34,613元 │ │ │ │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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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4.11.04 │ 1,6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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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4.11.05 │ 7,3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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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4.11.07 │ 2,2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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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4.11.08 │ 46,865元 │ │
├──┼────────┼──────┼───────┤
│ 6 │ 94.11.11 │ 14,255元 │ │
├──┼────────┼──────┼───────┤
│ 7 │ 94.11.12 │ 3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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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4.11.14 │ 13,028元 │ │
├──┼────────┼──────┼───────┤
│ 9 │ 94.11.19 │ 3,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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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4.11.23 │ 6,825元 │ │
├──┼────────┼──────┼───────┤
│ 11 │ 94.11.25 │ 11,124元 │ │
├──┼────────┼──────┼───────┤
│ 12 │ 94.12.12 │ 12,155元 │ │
├──┼────────┼──────┼───────┤
│ 13 │ 94.12.12 │ 6,739元 │ │
├──┼────────┼──────┼───────┤
│ 14 │ 94.12.19 │ 2,435元 │ │
├──┼────────┼──────┼───────┤
│ 15 │ 94.12.21 │ 3,501元 │ │
├──┼────────┼──────┼───────┤
│ 16 │ 94.12.22 │ 47,096元 │ │
├──┼────────┼──────┼───────┤
│ 17 │ 95.01.01 │ 29,259元 │ │
├──┼────────┼──────┼───────┤
│總計│ │ 243,0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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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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