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5256號),聲請人聲請專
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霸」壹台(含IC板壹塊)、「捷豹」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壹佰元紙鈔貳張、伍拾元硬幣壹枚及拾元硬幣參拾捌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4日12時35分許,在台南市○市區○○里○○段15號 ,查獲被告吳東元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當場扣得賓果霸、捷豹、賽馬雙人座等遊戲機 台3台之IC板共4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630元。其中被告 吳東元涉犯刑法賭博罪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5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上開扣案物品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東元涉犯上開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56號為緩 起訴處分,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 第221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賓果霸」1台(含IC板1 塊)、「捷豹」1台(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1台( 含IC板2塊)及賭資63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及店員陳鈺醇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8 、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保管字第 595號)各1紙附卷(詳警卷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查卷第3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