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0號
TNDM,101,聲,60,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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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桓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桓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桓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93年 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 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4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6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2 號、1217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7 至8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前開各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以,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8 案件,雖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 至4 案件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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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