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晚上動手將被害人林玉鳳推倒 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之舉動,係屬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李健 富業已收受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明知依該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被害人即兄嫂林玉鳳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僅因細故即 犯之,行為殊值非議,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情狀 、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