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頌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陳頌和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 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入監 執行,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2、第十一行:上開保護令已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送達陳頌和 收受,陳頌和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有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一百年家護字第一二 四號民事卷全卷資料均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陳頌和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家依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而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飲酒惡習,酒後 動輒對家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其之前對妻子已有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家庭暴力行為,復再對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 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二 二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 一百年六月三日收受並瞭解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一百年度家護 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猶未能遵 守限制,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再度違反本件民事 保護令,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併參 酌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