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號
TNDM,101,簡,4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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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
1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述:本件證據方法增加: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查獲相片6幀。
二、按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案紀錄,又於91 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 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 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情節不重,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戴慶霖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釋放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並於91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罰部分 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戒除 毒癮,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62巷11號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在戴慶霖所有置放於該處2樓房間之黑色背包內,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徵得戴慶霖之同意,於100 年7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戴慶霖於警、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下午5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 │時12分許,經永康分局大橋│
│ │ │派出所警員楊國良採取尿液│
│ │ │,尿液檢體編號為100J258 │
│ │ │等事實 │
├──┼──────────┼────────────┤
│ 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尿液編號100J258檢體送驗 │
│ │公司於100年8月17日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1紙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 │紀錄表各1件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 │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
│ │ │察官於89年2月18日釋放並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 │
│ │ │年內之91年間,經上開法院│
│ │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 │ │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
│ │ │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
│ │ │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 │ │出所,刑罰部分則經同法院│
│ │ │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 │
│ │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 │
│ │ │(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
│ │ │、處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金 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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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