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鉗壹支及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保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 犯),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 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扣案之鐵鉗一支及飼料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