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七行所載:「復於 100年8月5日13時20分許」,更 正為:「復於100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鄭政青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處分,並受刑及緩刑宣告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 亦視法律寬典為無物,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