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1號
TNDM,101,簡,13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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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心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孟煜堃」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心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 間某時,持不知情之友人孟煜堃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 南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震旦電信臺南西門店,佯稱 其為孟煜堃本人並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腦無線上網服務,而接 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孟煜堃」之簽名總計五枚(詳 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表彰孟煜堃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 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00000000 00號門號暨無線上網服務之私文書,再將孟煜堃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併同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而同時行使之,致該公司成年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孟煜堃本人 申辦上開門號及無線網路使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 SI M卡各一枚(總計二枚)、無線網路設備一台,同意提供 門號通訊服務及無線網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孟煜堃及臺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無線網路服務申請人之審核及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孟煜堃出具之聲明書 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孟煜堃之催繳通知書二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動電話、無線網路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 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無線網路服務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 如附表所示之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 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無線網 路服務之意思。故核被告曾心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文件上偽簽孟煜堃簽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同時將附表私文書交與承辦人員而同時行使, 應僅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 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 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 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 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無線網路 設備服務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 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時地詐得之財物包含無線網 路設備一台、門號SIM卡二枚,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被告尚有詐得無線網路設備一台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獲他人同意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路, 所為致告訴人孟煜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當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孟煜堃」簽名,應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 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 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既已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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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左列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司0000000000門號「行│」內偽造「孟煜堃」簽名壹│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枚。 │
│ │請書」。 │ │
├──┼──────────┼────────────┤
│二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左列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
│ │司0000000000門號「行│名欄」內偽造「孟煜堃」簽│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名共貳枚。 │
│ │請書」檢附之「新申裝│ │
│ │/號碼可攜同意書」。 │ │
├──┼──────────┼────────────┤
│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左列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司0000000000「行動通│」內偽造「孟煜堃」簽名共│




│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貳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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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