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行動電話1 支」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行動電話1 支」;第 9 行「型號Z750」更正為「型號Z750i 」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7年8 月25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金發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 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林書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