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民 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七 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九年五月七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駕車 上路,且因此肇事撞及由唐文正所駕駛搭載林佳穎、余思瑩 、王郁婷之營業小客車,致林佳穎、余思瑩、王郁婷受傷,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