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2號
TNDM,101,交簡,202,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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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坪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坪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坪松自民國100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廣安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 ,服用酒類高梁酒5 杯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832 -CTG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莊坪 松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上茄苳20 之24號前不知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 與另一不知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林月盆所駕駛,沿同 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往 前述另一不知名道路行駛之車牌號碼D3-3587號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受損;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莊坪松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道 路行駛,嗣駛至前開處所時,與林月盆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貨兩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林月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 午7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足據。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 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 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 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 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70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於查獲、測 試過程,有呆滯木僵、泥醉情事,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發生效力;修 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 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 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業已與林月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發 生碰撞,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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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