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梅蘭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 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一項規 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斷。至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但條文內容,記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顯係誤載,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洪梅蘭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 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 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 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 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 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 點一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被告撞擊路旁電線桿發生車禍事 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中猶稱:伊酒後並不會不能安全駕駛,是因野狗突然跑出 而發生車禍事故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