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啟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啟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間已將年屆三十,依其 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申請刷卡機,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 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為「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 詐騙行為一情應有所認識,卻因出獄後失業在家,缺錢花用 ,仍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以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街(或大智街)靠近府前路口某處,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帳戶(下稱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帳號為000000 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 稱李啟明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並任由「阿達」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被告辦理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並 申請刷卡機使用。而「阿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李啟明上開身分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由成員之一之王榮良(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交 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方淑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李啟
明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轉讓契約書及李啟明授權所代刻 之印章一枚,至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自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79號2 樓之「隨緣筑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另持李啟明之身分證 影本及「隨緣筑小吃店」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小 吃店大小章、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李啟明新竹商銀帳 戶,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後改為香港商台 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特約商合 約及切結書,成為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機號第 000-000000-00號至第000-0 00000-00號等九台刷卡機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一所示刷卡人林德源、葉俊衢 、連萁源(原名連志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刷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之會計憑證簽名完成交易,由林德源、葉俊衢、連萁源自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之一聯,持向附表所示 發卡銀行請款,致附表一所示刷卡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 行為而陷於錯誤,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以「隨緣筑小吃店」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向 匯豐銀行所設定陳弘宗所有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戶內以牟利,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各該發卡銀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啟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對於匯豐銀行特約商合約 書及切結書聲明異議外,其與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至卷附匯豐銀行特約商合約書及切結書,雖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無 其公示性或例行性,但其亦係匯豐銀行於業務上所製作,於 製作之初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 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其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三款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啟明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南市○○街( 或大智街)與府前路附近某店面,以五千元之代價,同意綽 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擔任 人頭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新竹商銀帳戶,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予綽號「阿達」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將身分證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阿達」時,僅曾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同 意以伊名義申請刷卡機,後伊當天返家,伊母聽聞伊擔任人 頭負責人之事甚為反對,伊與伊哥哥李啟榮即於隔日向「阿 達」取回身分證及部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阿 達」不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亦未自「阿達」處取得五 千元,伊不知「阿達」日後仍背著伊將伊登記為「隨緣筑小 吃店」之負責人,且申請刷卡機詐騙他人,而「阿達」即為 法院審理時所傳訊之證人林政達,林政達可證明伊所言屬實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街(或 大智街)與府前路附近之某店面,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李啟 明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新竹商銀帳戶,及前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將其身分 登記為某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而被告於交付日後不久,曾向 「阿達」取回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案外人王榮良連同讓渡書、隨緣筑小吃店 大小章、委任狀等物品,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方淑美 ,委由方淑美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變 更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將該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為
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方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四 維經商字第1000075868號函覆之隨緣筑小吃店之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資料書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隨緣筑小吃店曾 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持該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 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與匯豐銀行簽訂 特約商合約,以此向匯豐銀行取得機號第000-000000-00 號 至第000-000000-00號等九台刷卡機使用,並分別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與匯豐銀行 簽立切結書,願各以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 戶及證人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豐銀行日後將所 有使用上開九台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結帳款之受款戶一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匯豐銀行特約商合約書一份、切結書 三份、隨緣筑小吃店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身 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明知持卡人 應以在各該公司行號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使 用上開九台刷卡機之公司行號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 資墊款,竟仍與附表所示持卡人即證人林德源、葉俊衢及連 萁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未為實際消費之情況下,由林德源 、葉俊衢及連萁源各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付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 源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後,再將已由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 源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一聯,持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請 款,致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均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 於錯誤,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以「隨緣筑小吃店」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向匯豐銀行所 設定證人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林德源 、葉俊衢及陳弘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連萁 源之陳明書、匯豐銀行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九八)港匯銀總 字第856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聯銀信卡字第五七七三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四二二號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449號函、 匯豐銀行所提供「隨緣筑小吃店」所申請機號第000-000000 -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九台刷卡機申請安裝地點、各 刷卡機刷卡金額、刷卡卡號等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應 屬實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於九十三年間某日,係由其兄李 啟榮之陪同下,將身分證及包含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竹商銀帳戶在內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為「阿達」 之林政達,並同意以五千元之代價,由林政達將其登記為某 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但其於返家後察覺有異,即於隔日 在李啟榮之陪同下,將身分證及部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取回,並告知林政達其不願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其 亦未自林政達處取得五千元之報酬,而林政達當時亦有告知 尚未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其登記為隨緣筑小 吃店負責人及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等事,均係林政達未經 其同意,事後使用其身分證影本所為云云,雖核與證人即被 告哥哥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我於93年間,我看報紙廣告到台 南市○○街一間民宅找一位男子叫『吳什麼達』的人,他當 時年約三十歲,他要求我將身分證及一家金融機構存摺交給 他,他給我現金5000元。那家金融機構因為隔太久了,我想 不起來,對方說拿我的身分證是用來當負責人使用。我有收 到對方給的5000元。」等語,又於一百年七月五日本院訊問 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是90幾年的事情,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失 業,所以一時貪心把重要證件交給別人使用,收他們5000 元。」、「當時我是看報紙,但細節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我記得當時我是缺錢看報紙,內容好像是來就有錢之類的。 那家店是在臺南市○○街附近店面,交給一個叫『吳╳達』 ,外號叫『阿達』之人,他說如果我願意當負責人,證件要 給他,隔天可以拿到5000元。我就交給他身分證、某家銀行 帳戶(含提款卡、密碼),這個帳戶好像是之前就辦了。他 說他隔天處理好就會叫我去拿5000元,我隔天也真的拿到 5000元。」、「(你後來有無把身分證、儲金簿、提款卡拿 回來?)有,是在隔天晚上拿回來。」、「(5000元你也有 拿到?)有。」、「(既然把東西拿回來,為何還要給你 5000元?)因為他說他已經辦好他需要的手續,就是用我的 人頭辦公司的手續。」、「(你為何知道阿達已經有將你的 身分證影印?)因為他有說。影印本我沒有拿回來。」、「 (你有無告知他們你不要應徵負責人?)最後證件拿回來時 ,我有告知他們可以不要嗎?他們說已經做了,我想想應該 不會有事。」等語,即已坦承被告於交付身分證及銀行存款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之隔天,除自「阿達」 處取回身分證件外,被告已知悉「阿達」為其申辦為某公司 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之登記程序業已完成而未為反對之意,且 其已自「阿達」處收取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五千元,並默 許「阿達」使用其身分證影本而未收回等情。
⒉而證人李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帶 被告找工作時,曾帶被告至臺南市○○街靠近府前路某店面 找綽號「阿達」之林政達聊天,「阿達」則向被告提到擔任 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可賺取幾千元報酬之事,被告同意後, 其即載同被告返家取得被告所有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 竹商業銀行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 但其與被告返家後,其母得知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一事甚為 生氣,其即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阿達」被告不願意當人頭負 責人之事,且於隔天與被告一同向「阿達」取回部分證件及 銀行存摺,被告並未自「阿達」處取得報酬云云。惟其所證 ,已與被告前揭所供不同,亦與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供:其於九十三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證人李 啟榮則告知其認識一名叫「阿達」之成年男子,稱如果被告 願意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就可以拿到五千元之報酬 ,並陪同其前往大智街附近某店面找「阿達」面試,其則依 據「阿達」要求,於當日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辦理負責人登記,後因其母知 悉此事後非常生氣,其則要求李啟榮向「阿達」取回所有資 料,並由李啟榮告知「阿達」其不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 李啟榮將所有證件拿回來後,其只有將身分證拿起來,其他 就放進抽屜,其未注意證件有無缺少,李啟榮告知其已向「 阿達」表達其不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且「阿達」亦告 知李啟榮尚未將其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云云,其中證人李啟榮 係刻意帶被告至「阿達」處應徵人頭負責人之工作以賺取五 千元之報酬,且於被告反悔後,由李啟榮單獨告知「阿達」 被告不欲當人頭負責人之意,並取回被告之相關證件交予被 告等情亦不相符,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⒊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何你95年在第一次調 查局時,你說你第一天把你的儲金簿、印鑑、身分證叫給一 名男子,過了幾天這名男子又跟你說你必須陪他到高雄市的 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你因為不願意才跟該男子要回你的 儲金簿、印鑑?〈提示調查局移送書附件一第11頁並告以要 旨〉)那也是幾年前的事情,我也是收到稅金之後才知道的 ,所以當時我也是在想。」、「(你覺得是你現在比較想的 起來?還是95年比較想的起來?)好像是95年這個比較清楚 。印鑑我真的想不起來有沒有給印鑑。」、「(刷卡機是當 天林政達跟你講的?還是隔了幾天跟你講的?)刷卡機好像 是當天跟我講的。」、「(為何95年說是隔了幾天,林政達 要你辦刷卡機,你才把所有的儲金簿才要回來?)當時來調 查我時,我也嚇到了,我不確定是否是這件,所以我沒有提
到我媽媽。這也是我想了之後東湊西湊來的。」、「(所謂 東湊西湊來的,是指你調查局所言是假的?)不是假的,是 把印象中的事湊起來。」、「(如果你在95年就已經想不起 來,是東湊西湊,為何在100年說想起來,並說100年在本院 訊問所言是真的?)因為我哥哥的腦袋比我清楚,我也是問 我哥哥。」、「(你是從何時問你哥哥這件事情?你哥哥是 何時跟你講這整件事情?)100年7月5日交保後我就問我哥 哥整件事情。」、「(所以你在100年7月5日交保後,跟法 院說你跟林政達說願意擔任負責人之整件事情,都是你哥哥 跟你提醒的?)是,他記得比較清楚,這個人我不認識。」 、「(所以你在100年7月5日交保前,在調查局、檢察官前 、法官前,才是你想過之後才說出來的?)是,是我東湊西 湊湊起來的。」等語,可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 本院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五日訊問時所供,始為其 根據個人經驗及記憶所述,其於一百年七月五日交保後於本 院所為之供述,則係其與證人李啟榮串供後所為,亦可證證 人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屬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及自 身之詞,實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偵查及本院一百年 七月五日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係因聽聞認罪才可交保,始 為前開供述云云。惟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雖曾於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曾向「吳╳達」收取五千元報 酬,而交付身分證及銀行存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並當庭 向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未獲准許,仍由檢察官於一 百年七月五日將被告送審起訴於本院,是其據此即可知悉認 罪與否與可否交保間並無關連,況被告於本院在一百年七月 五日訊問時,仍針對其是否經由證人李啟榮介紹而至「阿達 」處應徵工作,及是否同意申辦刷卡機等事仍言詞閃爍、語 多保留,應係衡量得失後所答,顯無為交保而故意認罪之情 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雖又辯稱:其從未同意「阿達」以其名義辦理刷卡機 ,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匯豐銀行特約商合約及切結書上 簽名蓋章云云。然被告與「阿達」第一次見面,兩人談及「 阿達」願以五千元之代價,請被告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 人時,「阿達」即已告知要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行號 申請刷卡機之事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又依據 證人方淑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隨緣筑小吃店』歇業 申請、變更負責人是否是你代辦?〈提示100訴595卷第44-5 0頁並告以要旨〉)是。」、「(是誰委託你辦理?)王榮 良。」、「(一個人委託你辦這麼多家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設立、變更、歇業,你當時有無覺得很奇怪?)如果是使 用統一發票我們都會聯絡。但因為是查課,辦好之後我們就 不管了。王榮良都說他是要申請刷卡機,跟我聯絡的時間都 還蠻快。我辦很多件,覺得很正常,沒有懷疑。這樣的行業 會時常變更負責人。」、「(王榮良有無提到為何要辦刷卡 機?所以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設立等?)應該是這個行業有 些店沒有辦法辦理刷卡機,他的客人說要借刷卡機,所以想 詢問如手續費要如何算等細節。」,足認案外人王榮良、「 阿達」及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以五千元向被告收 購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主要是要利用該小吃 店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刷卡機後,放置於其他無法申請刷卡機 使用之店家刷用。若被告所辯:其自始從未同意「阿達」可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隨緣筑小吃店」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使用 云云屬實,則「阿達」只需另覓其他急需用錢,而同意擔任 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及辦理刷卡機之人即可,又何需執意將 被告變更登記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或甚至交付部分 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⒌且衡諸一般常情,個人身分證及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因分別係供個人證明身分及理財之用,為免他人取得後 冒名犯罪或盜領金錢,一般人於申辦後莫不加以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遭竊或交付予持有動機不法之人,必即向警察機 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 ,抑或遭他人冒名為不當之使用。而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於 交付自己的身分證、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後返家,因母親知情告知不 可,擔心「阿達」會拿來為不法之使用,因而於隔日即在證 人李啟榮之陪同下向「阿達」取回除了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外之其他證件云 云,又不爭執知悉「阿達」有留存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二 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歸還,卻自九十三年三月 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其因案入獄前之一年多內,均未向警 方報案或向上開二家銀行為存摺、提款卡掛失之申請,甚至 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調查員至其當時另案服刑之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就訊 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已遭人使用將其變更為 「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並在外申請刷卡機使用,卻坦 承其至今均未曾就此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之申請,其所 為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常態,若 非被告確有收取「阿達」五千元之報酬,而允諾「阿達」可
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將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 並可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其豈可能如此甘心情願捲入刑事訴訟,甚或如其所供讓 稅捐單位向其追討稅款至今,卻不願報警處理之理。 ⒍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負責人或帳戶進行詐騙時,除為利用該 人頭負責人或帳戶掩飾真實身份以躲避警方查緝外,更須確 保可順利提領所詐得款項,當無在未取得人頭負責人或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下,甘冒隨時遭該名義人發現或反悔,而向銀 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之風險,尚於被告已明白告知不願讓 渠等作為「隨緣筑小吃店」人頭負責人而辦理刷卡機之情形 下,仍將被告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向匯豐銀行 申請刷卡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分別 以被告李啟明新竹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匯豐銀行 申請為信用卡交易結帳款匯款帳戶,直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 始改為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於九 十三年間交付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達」之隔日,即已告知「阿達」其不願擔任「隨緣筑小 吃店」人頭負責人,且未自「阿達」處取得五千元報酬,並 已自「阿達」處取回身分證及部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阿達」當時曾告稱尚未為其辦理變更為公司行 號之負責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街(或大智街 )與府前路附近某店面內,確曾以五千元之代價,同意「阿 達」將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之人頭負責人,並曾交付 身分證、新竹商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阿達」使用,事後僅自「阿達」處取回身分證 正本,並授權「阿達」使用其身分證影本等情,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政達即為九十三年間在臺南市○○街 與府前路附近某店面向其收購身分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將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之「阿達 」,其於交付上開證件隔日已向林政達表達不願當負責人之 意,且未拿取任何報酬,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 及與匯豐銀行簽訂合約書及切結書,均係林政達個人所為云 云。惟其所辯,業據證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證 人李啟榮所證因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縱證人 林政達確為當初向被告收購上開證件之「阿達」,則以其於 本院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拒絕辦理刷卡 機、事後表達拒絕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且未取得五千元報 酬之事實,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 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 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 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 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 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 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 為有利。
㈣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較有利於被告。
㈥是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 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 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 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隨緣筑小吃 店」此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該小吃店之設立,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刷卡機 後,出借其他無法申請刷卡機之商號使用,仍任由「阿達」 及案外人王榮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其身分證影本、「隨 緣筑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新竹商銀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向匯豐銀行申辦刷卡機 使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
項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借款人簽寫署押,核其 所為,即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 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另論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罪。而其與「阿達」、案外人王榮良及該二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陳弘宗、 林順天就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並非「 甕之坊冷飲店」及「經點飲食屋」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其與 證人李啟明、林順天間自始均互不相識,互不知亦無預見對 方有設立或變更為商號負責人申請刷卡機,且將刷卡機交易 結帳款均匯入系爭帳號內之事一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 人陳弘宗、林順天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弘宗、林順天間有何犯意聯絡 ,自無法與其二人成立共犯,附此敘明。而被告先後多次違 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 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 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 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 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證人林德源、葉俊 衢及連萁源之證述,可知其三人於「假消費、真刷卡」之詐 騙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 身分證件予「阿達」、案外人王榮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 渠等以被告名義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並以該小 吃店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後,以「假消費、真刷卡」
之方式向各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 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身分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身分以隱 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身分證 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辦理公司行號負責人登記,並 申請刷卡機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身 分證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阿達」、王榮良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 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阿達 」、王榮良及其二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 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