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95號
TNDM,100,訴,595,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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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宗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與上開假 釋經撤銷之殘刑一年十一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 因被告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所餘殘刑 二年八月又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陳弘宗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身分證為表彰自己身分之重要 證件,而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 料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 行號虛開不實會計憑證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亦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行為之用,僅因毒癮發作需款購買毒品施用,竟仍基於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之代價,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交予友人 介紹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該男子陪同下,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同日將該帳戶存摺、印章 交予該男子使用,陳弘宗則於該男子將身分證影印留存後, 將身分證取回,而任由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 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弘宗上開身分證影本、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後,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 八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簽立切結書,約 定將陳弘宗之系爭帳戶作為分別由李啟明(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以一百年度訴



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五月)、林順天(另行 審結)擔任登記負責人,址設高雄市○○街79號2樓「隨緣 筑小吃店」及臺南市○市區○○街56號1樓「經點飲食屋」 ,所各別向匯豐銀行申請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 -000000-00號,及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 00號刷卡機之所有信用卡交易結帳款之匯款帳戶。再於九十 四年初,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王榮良(年籍詳卷,已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將包含陳弘宗身分證影本、委 託書及陳弘宗授權所代刻之印章一枚及其他相關證件,交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方淑美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 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核准設定登記,而將陳弘宗登記為址設高雄市新興 區○○○街115號「甕之坊冷飲店」之登記負責人,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持 陳弘宗之身分證影本、「甕之坊冷飲店」之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冷飲店大小章,向匯豐銀行簽訂特約商合約及 切結書,成為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機號000-0000 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三十台刷卡機,且將系爭帳 戶設定為上揭刷卡機信用卡交易結帳款之匯款帳戶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所示刷卡人林晉鵬等十五名刷卡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如附表 所示之刷卡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簽名完成交 易,由如附表所示刷卡人林晉鵬等十五人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信 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之一聯,持向附表所示發卡銀行請款 ,致附表所示刷卡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十一、十三及編號十五中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刷用十三萬元部分之虛偽刷卡簽 帳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以「甕之坊冷飲店」名義,於九十四年 四月八日向匯豐銀行所設定陳弘宗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及將 附表其餘刷卡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以「隨緣筑小吃店」 及「經點飲食屋」名義所設定之系爭帳戶內以牟利,足生損 害於匯豐銀行及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十一、十三所示 之各該發卡銀行,及編號十五中之花旗商業銀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弘宗犯罪事實之證 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弘宗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交予友人介紹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該 男子陪同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且於同日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該 男子使用而取回身分證,並自該男子處取得四千元報酬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僅以四千元將系爭帳戶存摺賣給某男子 ,並未交付該男子伊系爭帳戶之印章及身分證,而詐欺集團 取得伊身分證影本為設立公司、辦理刷卡機等各項申請,應 係該男子在幫伊申辦系爭帳戶時所影印,伊均不知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某時許,曾將其身分證交予友人介 紹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該男子陪同下,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 系爭帳戶,且於同日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該男子使用而取回 身分證,並自該男子處取得四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而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九 十四年一月八日,分別經「隨緣筑小吃店」及「經點飲食屋 」向匯豐銀行切結設定為匯豐銀行機號第000-000000-00號 至第000-000000-00號,及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 000000-00號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結帳款之匯款帳戶一節, 有切結書二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確曾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案外人王榮良連同「 甕之坊冷飲店」印章、被告之印章、委任狀等證件,一併交



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方淑美,且委由方淑美持向高雄市政府 辦理「甕之坊冷飲店」之設立登記,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而將登記為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街115號「甕之坊冷飲店」之登記負責人,後由詐欺集團持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甕之坊冷飲店」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向匯 豐銀行簽訂特約商合約及切結書,成為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 商店,取得機號000-0000 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 三十台刷卡機,且將系爭帳戶設定為上揭刷卡機信用卡交易 結帳款之匯款帳戶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方淑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一百年七月二十六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75868號函附「甕之坊冷飲店」 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料書件影本、匯豐銀行特約商合 約、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明知持卡 人應以在各該公司行號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 使用如附表所示分別由「甕之坊冷飲店」、「隨緣筑小吃店 」及「經點飲食屋」向匯豐銀行所申請刷卡機之公司行號, 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仍與如附表所示刷 卡人林晉鵬等十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未為實際消費之情 況下,由林晉鵬等十五人,各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用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付林晉鵬等十五人 刷卡金額約九成之現金後,再將已由林晉鵬等十五人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之一聯,持向附表所示發卡銀行請款,致附表 所示發卡銀行均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持 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分別以「甕 之坊冷飲店」、「隨緣筑小吃店」及「經點飲食屋」名義向 匯豐銀行所設定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晉鵬、黃 宗源、何志濃林茂森賴紀蓁、黃定木王杏如林德源吳季明、林樹根、劉光勛、葉俊衢、劉哲豪王如慧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連萁源之陳明書、如附表所 示各發卡銀行函附刷卡人林晉鵬等十五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或身分資料、匯豐銀行所提供「甕之坊冷飲店」所申請機號 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刷卡機、「隨緣筑 小吃店」所申請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 00000-00號刷卡機,及「經點飲食屋」所申請機號第000-00 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刷卡機申請安裝地點、各刷 卡機刷卡金額、刷卡卡號等列印資料、系爭帳戶印鑑卡及交 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應屬實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曾以四千元之代價,將系爭



帳戶賣予他人使用,其從未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以其名義設立「甕之坊冷飲店」,並 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應係購買其系爭帳戶之男子 在陪同其申辦系爭帳戶時所影印留存,其未同意該男子將其 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申辦刷卡機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你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賣給何人使用?)我於四、五年 前,我朋友介紹認識一位男子,年紀約四十幾歲,他要求我 並陪我去中國信託台南分行開戶,我開戶後,就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對方,對方給我4000元。」、「( 你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重要資料交給對方,是 否知道對方有可能拿去為財產犯罪?)是。」、「(既然知 道,為何你還將上開資料交給對方?)因為我的毒癮發作, 我需要錢買毒品,才會交給對方。」、「(你的帳戶拿去使 用為刷卡換現金的帳戶,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曾經說過會用4000元賣存摺、印 章、身分證,是因為當時毒癮犯了?)是。」等語,足見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立系 爭帳戶時,因需款購買毒品,遂以四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而默許該人持其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為財產犯罪之使用。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是自 己進入銀行申請系爭帳戶,向其購買系爭帳戶之人並未進入 銀行,其僅有以四千元賣出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沒有拿身分 證給他人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你如何去開中 國信託帳戶?)他們有個人跟我一起去銀行申辦,因為我不 識字,所以幫我寫資料。我拿身分證、印章去辦,帳簿不記 得是當天領到還是隔幾天才領到。」、「(開戶之後你就把 帳簿、印章、身分證交給對方?)身分證我就拿回來,帳簿 給他,印章只是普通的木章,是他們幫我刻的,印章我也拿 回來。」、「(對方何時給你4000元?)辦好馬上給我。」 、「(你在偵查中說過,你賣帳戶、印章、身分證給那個人 ,那個人就給你4000元,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只賣帳 簿。印章他們刻了幾顆我不知道。拿4000元給我時,他們有 把印章、身分證還我。」、「(為何剛剛提示你的申請書裡 面有你的身分證影本?)去銀行開戶有影印身分證,我有交 給對方去影印身分證,然後他再還給我。至於是銀行小姐印 的,還是跟我去的那個詐騙集團印的,我不知道。」云云, 然其前揭所辯,已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就其係單獨



一人進入銀行申辦系爭帳戶,還是由詐騙集團成員進入銀行 陪同辦理,又其身分證於申辦系爭帳戶時有無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實堪存疑。且 本件依據卷附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 該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止,幾乎每日均有自匯豐銀行匯入金額為數萬至上百萬元之 匯款匯入,而前揭匯入之款項幾乎均於匯入之同日即遭人以 現金提領一空,則以該領款之金額甚高,僅有持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始有可能,又該帳戶從來未曾有變 更印鑑使用之情形,即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申辦系 爭帳戶帳戶後,除將帳戶存摺交付予他人外,應亦已將該帳 戶開戶印章一併交付,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並未將系爭 帳戶之印章交付云云,顯不實在。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其於辦理系爭帳戶時,確曾將身分證交由購買系爭帳 戶之人處理,並由該人影印使用,其後則於拿取四千元報酬 時拿回身分證,則其於本院所辯理系爭帳戶從未交付身分證 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又辯稱:其從未同意向其購買系爭帳戶之人使用其 身分證影本,並以其名義登記為「甕之坊冷飲店」之負責人 ,及辦理刷卡機使用云云。惟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負責人或帳 戶進行詐騙時,除為利用該人頭負責人或帳戶掩飾真實身份 以躲避警方查緝外,更須確保可順利提領所詐得款項,當無 在未取得人頭負責人或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下,甘冒隨時遭該 名義人發現,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之風險。查本件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申辦系爭帳戶並出售予詐騙集團後 ,該帳戶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每日均有數萬至數百萬元匯入,而該帳戶不僅分別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開始供證人李啟明擔任 負責人之「隨緣筑小吃店」及證人林順天擔任負責人之「經 點飲食屋」二家商號所申請之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結帳款匯 入使用,該詐騙集團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持被告之身 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方淑美將其設立登 記為「甕之坊冷飲店」之負責人,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再以「甕之坊冷飲店」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簽約取得機號00 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三十台刷卡機,且於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帳戶設定為上揭刷卡機信用卡交易 結帳款之匯款帳戶內,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已確切獲得被 告之承諾,豈有甘冒如此大之風險,以被告名義設立公司後 ,大量申請刷卡機,並將其所有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結帳款 全設定匯入至系爭帳戶,且使用長達年餘之理。



⒋且衡諸一般常情,個人身分證及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因分別係供個人證明身分及理財之用,為免他人取得後 冒名犯罪或盜領金錢,一般人於申辦後莫不加以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遭竊或交付予持有動機不法之人,必即向警察機 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 ,抑或遭他人冒名為不當之使用。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知悉將系爭帳戶、印章及身分證等重要 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拿去為財產犯罪,也曾想過詐 騙集團會騙銀行錢,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又不爭執購 買系爭帳戶之人可能留存其身分證影本使用,卻自九十三年 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期入監止約半年期間,均 未向警方報案或向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為存摺、印章掛失之 申請,甚至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至其當時另案服刑臺灣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就訊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已遭人使用 將其登記為「甕之坊冷飲店」之負責人,並在外申請刷卡機 使用,卻至今均未曾就此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之申請, 亦未向稅捐機關申訴,其所為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身分證件 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常態,則被告若非確有允諾購買系爭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將其登記為「甕之坊冷 飲店」之負責人,並可使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使用之情形,其又豈可如此甘心情願捲入刑事訴訟,卻不願 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某時許,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確曾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與某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該男子使用 其身分證影本將其登記為「甕之坊冷飲店」之人頭負責人, 且申請刷卡機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 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 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 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 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 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 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 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 為有利。
㈣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較有利於被告。
㈥是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 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 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 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甕之坊冷飲 店小吃店」此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可預見該冷飲店之設立,係為向金融機構 申請刷卡機後,出借其他無法申請刷卡機之商號使用,仍任 案外人王榮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其身分證影本、「甕之 坊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向匯豐銀行申辦刷卡機使用,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 十、十一、十三及編號十五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刷 用十三萬元部分之虛偽刷卡簽帳款項等各次「假消費、真借 款」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借款人簽寫 署押,核其所為,即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 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其與購買系爭帳戶之某成年 男子、案外人王榮良及該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李啟明、林順天就如附表所示全部「假 消費、真刷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並非「隨緣筑小吃店」及「經點飲食屋 」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其與證人李啟明、林順天間自始均互 不相識,互不知亦無預見對方有設立或變更為商號負責人申 請刷卡機,且將刷卡機交易結帳款均匯入系爭帳號內之事一 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李啟明、林順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李啟明、林順 天間有何犯意聯絡,自無法與其二人成立共犯,附此敘明。 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 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 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 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 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證人林晉鵬、黃宗 源、何志濃林茂森賴紀蓁、黃定木王杏如林德源吳季明、林樹根、劉光勛、葉俊衢、劉哲豪王如慧、連萁 源之證述,可知其十五人於「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過程 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予購買系爭帳戶之男子、案外人王榮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供渠等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甕之坊冷飲店」負責人,並以該 冷飲店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後,以「假消費、真刷卡 」之方式向各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 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身分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身分以 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身分 證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辦理公司行號負責人登記, 並申請刷卡機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 身分證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印章與購買系爭帳戶之男子及王榮良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購 買系爭帳戶之男子、王榮良及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及與如附表所示林晉鵬等十五位刷卡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 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惟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購買系爭帳戶 之男子及王榮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用以將被告變更登記「甕之坊冷飲店」之負責人,並向 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出借(或出租)與其他無法申請刷卡 機之公司行號使用,被告根本無法得知或掌控詐騙集團要申 請多少支刷卡機、前揭刷卡機應放置之處所、作何使用,抑 或再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甚或實際從事「假消費、真刷卡」 之行為,其所為者,充其量僅對於詐欺集團「假消費、真刷 卡」之詐騙行為,在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情形下,提供助力而 已,當無成立詐欺正犯之可能,且依據卷附證人林晉鵬等五 十八人(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弘宗等涉嫌 詐欺案〈移送書附件-1〉第16頁以下)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 錄,可知大部分證人均有實際消費而刷卡,僅有少數如附表 所示之刷卡人有「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亦無法認 定該詐欺集團有以該詐欺犯行為常業,或據以推論被告已有 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常業行為之情形,而不可採,惟因起 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 ,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為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與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 銷之殘刑一年十一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因被告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所餘殘刑二年八 月又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 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公司或帳戶隱匿身分,被害人事 後多因無法找到實際詐騙之人而追償不易,竟因缺錢購買毒 品施用,即以四千元之代價,同意將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售予王榮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擔任「 甕之坊冷飲店」之負責人,並申請刷卡機,以致詐欺集團成 員及無資力之證人林晉鵬黃宗源何志濃林茂森賴紀 蓁、黃定木王杏如林德源吳季明、林樹根、劉光勛、 葉俊衢、劉哲豪王如慧、連萁源等人,可利用「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詐得款項一百九 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使各發卡銀行追償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而其至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即各發卡銀行之損害,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 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二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定減 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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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