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0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聖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呂聖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縮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 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四 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 00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太康三十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呂聖才因毒 品案件接受調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 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呂聖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 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