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93號
TNDM,100,訴,1693,2012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營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天祥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且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天 祥復於五年之內,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分別判處應執有期徒刑八月、 一年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下稱甲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九十五年 六月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於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與乙案於九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 七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 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一00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中 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其所有打火機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 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天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何天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尿 液(尿液檢體編號100A284)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驗結果檢出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濃度18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30ng/ml、可待因濃度47 40ng/ml、嗎啡濃度32840ng/ml乙節,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 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尿採取尿液編號對照 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九頁;警卷第八頁),並有 一00年度鹽警刑字第一000九00六號扣押書一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 四幀在卷可佐(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卷第二三頁) ,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文獻C LARK’SISOLAT-IONAND INDENT 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 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 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 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 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 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 0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尿液代謝物中檢出含安非他命 濃度1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30n



g/ml,則依上開說明,益證被告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何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是把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加在一起,用玻璃球燒烤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 正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 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