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87號
TNDM,100,訴,168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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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倒數第4行原記載「甫於『94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應更正為「甫於『 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 ,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2年 度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9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後,惟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李祖蔭於100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2段136巷13號13樓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 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傳喚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 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24日13時0分 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 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 嗎啡測出值為680ng/ml,此有該實驗室100年9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0D109)及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在卷可參,固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祖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 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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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