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瑋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家瑋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兄徐家良所有而 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SO NY牌T700型,含SIM卡一張),作為施用毒品者聯 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四分許,徐家瑋接獲林志遠以吳 明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徐家瑋不疑有他,即駕駛其兄徐家良向郭保 賢借得之車牌號碼4621-LV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持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七包放置駕駛座腳踏墊處,欲 販賣上述愷他命與林志遠。詎林志遠曾因欲向徐家瑋賒帳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拒,遂懷恨起意強盜徐家瑋之財物, 乃偕同吳明鑫共同謀議攜帶西瓜刀一支伺機下手行搶徐家瑋 (林志遠、吳明鑫二人共同強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 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四年), 嗣徐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在約定之交易地點臺 南市○○區○○路五九一巷口(按即「閱讀左岸大樓」旁) 搭載林志遠、吳明鑫二人,車行至臺南市○○區○○路、建 平一街口「荷蘭村汽車旅館」旁時,乘坐於後座之林志遠要 求停車,並隨即從後以左手勒住徐家瑋脖子,右手則取出預 藏之西瓜刀抵住徐家瑋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徐家瑋不能抗 拒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吳明鑫即動手搜刮取得徐志瑋身上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林志遠又詢問徐家瑋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何處,經告以藏放在駕駛座下方腳踏 墊後,吳明鑫又將該腳踏墊翻開而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七包,致徐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遂。林志
遠、吳明鑫行搶得手後,林志遠即命徐家瑋下車,並自搶得 現金中取出一千元交付徐家瑋,告以事後自行前往臺南市○ 區○○○路尋車,其後即駕駛該車牌號碼4621-LV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鑫循臺南市○○路往台十七線西濱公 路逃逸,並在臺南市灣裡附近棄車,且將上開西瓜刀(含自 製刀鞘)、徐家瑋之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就近 丟棄在黃金海岸附近堤防及海域。其後,再由吳明鑫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表弟林正哲駕車前來載送二人回高 雄市茄萣區林志遠住處。林志遠、吳明鑫再將搶得之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朋分後,現金各自花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則施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鑫於警詢之供述,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三次(按 該日有三次警詢筆錄,第二、三次詢問之開始時間為該日之 十三時五十八分及十七時五十九分)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徐家瑋及其選任辯 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上揭於警詢之證 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所謂「可信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 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 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 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稱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 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九號、第六九七六號、第六五 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另案(按即證人林志遠、 吳明鑫被訴強盜一案,下稱另案)被告林志遠於九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 ,伊打電話約被告出來見面,雙方均有默契是要買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被告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的很囂張,所以 與證人吳明鑫二人共同強盜被告之財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情(詳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與其在本院一0一年 一月四日具結後證述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約 被告出來之目的,並非要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係要被告還其兄徐家良積欠伊之五萬元債務,且當日並未與 證人吳明鑫共同強盜被告之財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本 院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前 後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志遠上揭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鮮明,亦較不易受 外在因素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該次警詢係證人 林志遠第一時間經警拘提到案即製作,當時外在環境係在其 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 能性較低等,又無被告在場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 ,復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再者 ,證人林志遠上揭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同時會導 致自己受加重強盜重刑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 及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其是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等情,認證人徐家瑋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 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證人林志 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雖辯稱:伊於製作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之前,警員蔡熒洲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地下室, 向伊脅迫稱伊幫證人林志遠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就算 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林志遠,如果伊不承認的話, 就要找伊哥哥的麻煩,伊受此脅迫便配合警員蔡熒洲而於該 第二次警詢筆錄為不實之陳述,即警卷第二一頁反面倒數第 一行至第二二頁正面倒數第六行有關白衣男子(按即證人林 志遠)約伊出來要跟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部分,且 警員蔡熒洲復於製作該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引導其如何陳述云 云。然被告所辯上情為證人即為被告製作上揭第二次警詢筆 錄之警員蔡熒洲所否認,證人蔡熒洲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明確供證:伊雖有為被告製作上揭警詢筆錄, 但於製作該次筆錄之前並未有向被告脅迫稱被告幫證人林志 遠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就算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證人林志遠,如果被告不承認的話,就要找被告哥哥的麻煩 等脅迫之情,且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伊亦未有脅 迫、引導或誘導被告如何陳述之情,被告陳稱毒品K他命係 其所有,是白衣男子約他出來要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等語 ,確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詳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 至第八六頁),再參以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行第 二次準備程序之前,於本案及另案均未提及其上揭第二次警 詢筆錄,係在遭脅迫、誘導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製 作,復佐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詢 時警方有無以不正方式為之?)沒有。回答都出於我自由意 思陳述。」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 號刑案影卷第六五頁正面)。基上,被告辯稱其上揭警詢筆 錄係在證人蔡熒洲之脅迫及引導之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四、另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被訴強盜一案 全卷,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全卷 後列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或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同 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 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吳明鑫及林正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 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 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 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吳明鑫及林正哲於偵 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家瑋固不否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接 獲證人林志遠以證人吳明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伊兄徐家良所為然為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駕駛其兄徐家良向郭保賢借得 之車牌號碼4621-LV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攜帶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腳踏墊下,嗣並在約定之地點臺南市○○區○○路五九一巷 口(按即「閱讀左岸大樓」旁)搭載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 人,後車行至臺南市○○區○○路、建平一街口「荷蘭村汽 車旅館」旁時,乘坐於後座之證人林志遠於停車後,隨即出 手抓伊之衣領,且拿出一支類似西瓜刀的東西,之後伊有交 付二萬五千元給證人林志遠,並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 墊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給證人林志遠抵債,之後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遭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開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伊與證人林志遠見面之目的是證 人林志遠要伊還伊兄徐家良積欠證人林志遠之債務,雙方並 非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見面,當日之所以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包遭證人林志遠、吳明鑫取走,係因伊本身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故身上常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供施用,待伊與證人林志遠在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因伊之兄長徐家良積欠證人林志遠之債務而與證人林 志遠發生口角爭執停車後,乘坐於後座之證人林志遠隨即出 手抓伊之衣領,且拿出一支類似西瓜刀的東西,之後伊就直 接將二萬五千元給證人林志遠還債,後來證人林志遠又問伊 車上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說有後,證人林志遠就叫伊 拿出來抵債,伊就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取出數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林志遠抵債,另因證人林志遠、吳 明鑫二人叫伊載他們回茄萣,伊因為覺得太遠,且因證人林 志遠在車上有兇伊,伊會害怕,就同意證人林志遠、吳明鑫 二人將車子開走,實際上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並未對伊 行搶,伊所為應僅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云云。經查 :
1、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共同持西 瓜刀強盜財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遠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警方為調 查徐家瑋被強盜案而調閱臺南市○○區○○路五八七號『閱 讀左岸大樓』及國平路五九九號『多摩新第大樓』之監視器 畫面,擷取畫面中有二名男子是何人?)穿白上衣的是我, 穿黑上衣的是吳明鑫。」、「(問:你與該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之男子『阿弟仔』是何關係?當晚是如何聯絡的?)沒有 什麼關係,以前曾向他購買過毒品K他命。我以吳明鑫的手 機(0000000000)打給對方(00000000 00),約在『閱讀左岸大樓』旁。」、「(經查被害人徐 家瑋駕駛4621-LV號自小客車停靠於本轄華平路與建 平一街口(荷蘭村汽車旅館旁)路邊停車格時,在車內突遭 二名男子持刀強盜財物,是否為你所為?另一名男子為何人 ?位置為何?)是我作的,另一個是吳明鑫,我坐在駕駛座 後面,吳明鑫坐在副駕駛座。」、「(問:請說明作案經過 情形為何?)那天是我先以吳明鑫的手機打電話給『阿弟仔 』(按即被告徐家瑋),約在『閱讀左岸大樓』旁(按即臺 南市○○區○○路五九一巷口)見面,電話中沒有明講要做 什麼,但雙方都有默契是要買賣毒品K他命,因為之前跟他 購買毒品時價錢三千元,我當時身上的錢不夠,尚差一千元 ,要先跟他欠著,他表示不行,我覺得他賣東西賣得很囂張 ,且價錢很苛薄,所以才會計劃想要搶他的『東西』(K他 命),我打給對方時,他說人剛好在附近,約過幾分鐘以後 ,『阿弟仔』就回電給我說他人已在超商(閱讀左岸大樓旁 巷口)前,於是我們從『閱讀左岸大樓』後面騎樓走到『阿
弟仔』停車地點,我叫吳明鑫坐在前面,我自己則坐在後面 ,上車後我就叫『阿弟仔』載我們到『龍成』,本來是想在 『龍成』那裡下手行搶,但發現那裡人太多,所以改變計畫 ,又叫他載我們到『荷蘭村』,本來『阿弟仔』要直接載我 們進去,但我叫他停在路邊就好了,等他停好車,我就馬上 以左手勒住他的脖子,再拿出預藏的『西瓜刀』,以刀面拍 打他的臉頰,並跟他說你賣『藥』(指K他命)賣的很囂張 ,把身上的錢跟『藥』全部都拿出來,我放開手,要他自己 拿出來,於是『阿弟仔』就從身上拿出現金、手機,另從腳 踏墊下拿出K他命,放入我準備的一個塑膠袋內,然後交給 吳明鑫,我本來要『阿弟仔』載我們到『鄉下』,他不要, 我又叫他坐到後車廂,他也不要,他就說車子你們開去好了 ,所以我就留下一千元給他坐車,並跟他說車子會停在『黃 金海岸』那裡,要他自己去找,接著我叫他下車,換我開車 ,我們沿健康路往東開,右轉安平工業區內,走中華西路往 南一直到黃金海岸,然後棄車逃逸」、「(問:強盜之財物 為何?得手贓物如何處理?)現金約二萬三、四千元,K他 命五克裝的約有二十幾包,小包的約一、二克裝,有十包, 及手機二支、證件等。吳明鑫分得現金約一萬餘元,差不多 對分,K他命除了我與吳明鑫回家後有吸食一些以外,剩餘 的我原想拿去賣,後來都被我吃完了,證件及手機我叫吳明 鑫拿去收好。」、「(問:作案工具為何?現於何處?)西 瓜刀一支,原本還預藏一支短球棒,但沒有拿出來使用,作 案前,西瓜刀、短球棒都藏放在一個燈具的包裝紙盒內。我 們棄車後走到岸邊堤防上,我把紙盒丟棄在堤防下,吳明鑫 把西瓜刀丟棄在海水裡。」等情明確(詳警卷第十一頁反面 至第十三頁)。
2、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共同持西 瓜刀強盜財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吳明鑫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另案偵查中結證:「(問:你跟林志遠 二人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南市安平區荷蘭村 汽車賓館門前在徐家瑋所駕駛的汽車上行搶,要求徐家瑋拿 出現金、汽、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 ?)除了金融卡以外,其餘東西我們都有拿到,但健保卡我 不確定。」、「(問:現金你們拿到多少?)二萬五千元。 」、「(問:之後有拿一千元給徐家瑋坐車?)是。」、「 (問:那你們拿到二萬五千元還是二萬四千元?)二萬五千 元,我分到一萬一千元...」、「(問:你們當時有拿什 麼東西壓制被害人?)西瓜刀。」、「(問:今天有跟警察 到黃金海岸堤防下把球棒包裝盒及自製刀鞘取出?)有,那
是行搶前裝球棒及西瓜刀的。」、「(問:當天是林志遠建 議要搶徐家瑋的?)是」、「(問:(當天你們有拿到幾十 包的K他命?)是。K他命全部由林志遠拿走了。」、「( 問:西瓜刀及球棒都是林志遠準備的?)是,西瓜刀及球棒 都丟到海裡了,今天也沒有找到。」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 二一頁正面)。
3、另被告業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供陳其如何於上揭時、地,遭 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強盜財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爰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陳「(問: 今因何事至本所報案?)因遭人強盜財物所以來貴所報案, 並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搶奪財物 ?)我於今(二十一)日約二十二時左右於臺南市○○區○ ○路二一巷口旁停車格遭人強盜財物。」、「(問:強盜你 財物之歹徒有幾人?)歹徒二人。」、「(問:歹徒以何方 法對你強盜財物?請述之?)因為我向歹徒要買K他命,所 以我開車在國平路(上河院)約見面後,歹徒要我載他們到 龍成飯店後,歹徒又改變主意叫我載他們到華平路上荷蘭村 汽車旅館,結果歹徒就叫我停在華平路二一巷口旁停車格, 坐在後座的歹徒(按即證人林志遠)就用左手先勒住我的脖 子,然後右手就從他所攜帶購物袋拿出西瓜刀來就架住我的 脖子,說我最近手頭緊後,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歹徒(按即證 人吳明鑫)就開始搜我身上財物得手後,就叫我下車後再丟 一千元給我,說你就拿一千元自己坐計程車到濱海公路自己 找車。」、「(問:為何你所開的汽車會被郭保賢找到?如 何找到?你與郭保賢何關係?認識多久?)因為我的車子被 強盜時歹徒有講要將車子棄置濱海公路,叫我自己去找,所 以我就告訴郭保賢,結果郭保賢就在濱海公路尋找到汽車( 4621-LV)。是我哥哥朋友。約三個月。」等語(詳 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正面)。
⑵、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警詢時再供陳「(問: 是何人持刀作案?)是後座的白衣男子(按即證人林志遠) ,當時我已靠邊正要停車之際,他就突然由我背後以左手勒 住我的脖子,右手持刀在我面前要脅我說:『借過一下』, 意指要搶我的錢財。」、「(問:該名白衣男子持刀要脅你 ,你是否有反抗?)我不敢反抗,刀子很長,應該是西瓜刀 。」、「(問:是何人動手強盜你的財物?)是右前座的黑 衣男子(按即證人吳明鑫),我被白衣男子持刀控制後,他 就動手搜刮我身上的財物...」、「(問:是否還有其他
物品遭槍?)搜刮我身上的財物以後,白衣男子又問我說: 『東西』放在哪裡?『東西』是指『K他命』,因為他有拿 刀,我不敢不說,於是我以手指著下方的腳踏墊,黑衣男子 就彎過身來翻開腳踏墊搶走『K他命』,共約有三、四小包 ,每包約四公克。」、「(問:上開遭搶之K他命是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是我所有,是白衣男子約我出來要跟我買 的K他命。」、「(問:是否有完成交易?)他們上車後, 只說要去『龍成』,後來又說要去『荷蘭村』,沒有說其他 的話,也沒有說要買多少,沒有任何交易,車子一到案發地 點時,白衣男子就亮刀控制我。」、「(問:該二名歹徒強 盜財物得手後,如何逃逸?)白衣男子先下車並要脅我下車 ,要我去躲在後車廂內,我就跟他說:『你又沒有要對我怎 樣,東西也被你搶走了,你把我押走做什麼』,後來又叫我 開車載他們離開,我不要,他就丟下一千元給我,叫我等一 下自己坐車到『濱海』那邊找車,然後他就開車沿華平路左 轉健康路往東逃逸。」、「(問:遭白衣男子開走之462 1-LV號自小客車是否有尋獲?)遭搶後,我馬上到位於 前方不遠(健康路與華平路口)的7-11超商,向店員說 我被搶了,並向他換取零錢,在店門口打公用電話給我哥徐 國良,跟他說我的錢及車子被搶了,後來我哥跟車主『阿保 』(郭保賢)馬上到『濱海公路』(黃金海岸)一帶尋找車 子,過沒多久就找到車子了。」等語(詳警卷第二一頁反面 、第二二頁)。
⑶、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警詢時則供陳「(問: 現在是十一時四十五分,警方現在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供你指認本案歹徒,惟歹徒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 之中,經你指認結果為何?)編號四之男子就是我於筆錄中 所指述的黑衣男子(按即證人吳明鑫),也就是坐在車上右 前座動手行搶的那個歹徒。」等語(詳警卷第二三頁反面、 第二四頁正面);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四次警詢時 復供陳「(問: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二十五分起 ,經搜索查獲涉嫌強盜你所有財物之嫌疑人林志遠及吳明鑫 等二人,現以相片經你指認結果,該林志遠與吳明鑫等二人 是否就是強盜你所有財物之歹徒?)是的。」、(問:現場 起獲查扣之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與SONY ERI CSSON牌手機二支等贓物,是否為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4621-LV號自小客車內遭強盜 之財物?)是的,證件及手機都是我的。」、「(問:遭搶 之財物是否為你自行拿出來交付的?)不是,是坐在副駕駛 座身著黑上衣的歹徒(按即證人吳明鑫)動手搜刮的。」、
「(問:你遭搶之K他命毒品共有多少?)我忘記了、我沒 有算過。」等語(詳警卷第二五頁)。
⑷、被告於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被訴強盜一案於九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晚上十點多在臺南市○○區○○路二一巷巷口旁停車格, 也就是在荷蘭村汽車賓館對面在車號4621-LV自用小 客車上被吳明鑫及另外一人強盜你的財物?)是,時間地點 都正確。」、「(問:當時你被搶走的財物是現金二萬四千 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 卡各一張、手機二支?)是。」、「(問:他們還有搶走十 幾包的K他命?)我記得不到十幾包,只有七、八包。」、 「(問:你的二萬四千元是有扣掉他們給你坐車的一千元嗎 ?)是」、「(問:所以他們是搶走二萬五千元,後再拿一 千元給你坐車嗎?)是。」、「(問:他們在搶走你財物時 有拿出兇器壓制你嗎?)有拿西瓜刀。」、「(問:他們把 西瓜刀放在哪裡?)架在我脖子前面。」、「(問:是誰把 西瓜刀架在你脖子?)另外一個。」、「(問:當時吳明鑫 是做什麼?)負責拿我的財物。」、「(問:他們得手後有 把車號4621-LV車子開走?)有。」「(問:他們開 走後有告訴你他們把車子放在那裡?)有,他們告訴我把車 子停在濱海路上。」、「(問:所以之後你就到健康路及華 平路口7-11打電話給你哥哥徐家良,之後徐家良就跟車 主郭保賢到濱海路一帶把車子找回來?)是。」等語(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第一一二頁 )。
4、經核證人林志遠上揭警詢及證人吳明鑫偵查中之證述,核與 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證人林志 遠、吳明鑫二人強盜財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 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一分十二 秒許,進入位在臺南市○○路與華平路口之7-11便利超 商兌換零錢以便撥打電話,有該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一幀在卷(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 影卷第一五五頁)可憑,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次警詢中所述「遭搶後,我馬上到位於前方不遠(健康路 與華平路口)的7-11超商,向店員說我被搶了,並向他 換取零錢,在店門口打公用電話給我哥徐國良...」,及 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另案偵查中結證「(問:所以之 後你就到健康路及華平路口7-11打電話給你哥哥徐家良 ,之後徐家良就跟車主郭保賢到濱海路一帶把車子找回來? )是。」等語(分別詳警卷第二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等語,在時 間、地點均相吻合,益徵被告上開供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5、另證人林志遠復於本案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到庭結 證「(問: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你約徐家瑋 出來要跟買K他命,那一次在他車上搶到的K他命有幾包? )我沒有算,我無法確定,我印象當中是有四、五包K他命 ,其他二、三十包不知道是何種東西,因為他們的外形不同 ,所以我可以辨認。」等語(詳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 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其又於本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三一七號)審理時供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 晚上伊有攜帶西瓜刀,被告的車上有七包K他命等語(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第四八頁正 面、第八一頁正面);證人吳明鑫則於本案一00年七月二 十一日偵查中到庭結證: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 南市○○區○○路與建平一街口荷蘭村汽車館旁,伊坐在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證人林志遠坐在後座,後 來被告有自駕駛座腳踏板下拿出一包約虎口大的K他命等語 (詳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 林正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另案偵查中則證述: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伊有接到吳明鑫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 伊去臺南市○區○○路路橋載林志遠及吳明鑫回林志遠茄萣 鄉之住處,後伊有駕駛家裡的車子去接林志遠及吳明鑫二人 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 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此外,並有證人林志 遠、吳明鑫自前揭「閱讀左岸大樓」預備與被告會合時,及 其二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之大樓監視 器錄影轉拍照片四十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證人吳 明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二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附卷(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 二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 正面、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正面、第一四四頁反面 、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正面),再參以前 揭之諸多說明,堪認上揭證人林志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次警詢及證人吳明鑫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證述 ,及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非虛妄,要可採憑。6、雖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四次警詢時,供陳其第一、
二、三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並改稱:K他命係證人林 志遠、吳明鑫他們拿去「抵債」的云云。惟其於該次警詢中 仍供承:「(問:你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且K他命要用來抵 債的,為何你於第二次筆錄中指述遭搶之K他命『是白衣男 子約我出來要跟我買的K他命』〈提示筆錄,註:白衣男子 即林志遠〉)?是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買的,要買來以後 再轉交給他。」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 另被告於證人林志遠、吳明鑫被訴強盜一案於一00年五月 十一日本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察說是為了毒品交易才出 來?)因為見面時他有叫我幫他買K他命,他錢拿給我,我 幫他買完之後,他本來就叫我跟現金一起拿給他。」、「( 問:他之前就拿錢給你?)是。」、「(拿多少錢給你?) 好像二、三千元。」、「(問:誰拿錢給你?)林志遠。」 、「(林志遠拿錢給你,請你幫忙買K他命,你要交幾包K 他給他命他?)我當時要交三包K他命給他。」、「(問: 你當時車上是否有七包K他命?)是。」、「(問:後來是 否都被林志遠拿走?)是。」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 、第六八頁正面)。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已翻異前詞, 改稱案發當日車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證人林志遠、吳明 鑫二人取走係為「抵債」,惟仍供陳證人林志遠於案發當日 有打電話請伊幫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發當日之前證 人林志遠就拿錢請伊幫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日要交 付三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林志遠等情,益見被告於前 揭第二次警詢中供陳證人林志遠於案發當日晚間,約伊出來 的目的要向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應非虛構。7、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另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時,雖翻異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而證人林志遠亦附和 被告於本案審理、另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 之辯詞,證人林志遠並改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 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因被告之兄徐家良積欠伊五萬元債務 ,始與被告碰面處理,被告當日有交付伊二萬五千元清償一 半債務,且伊有在被告的車上拿走被告之K他命抵債,當日 伊在車上係拿出鐵尺而非西瓜刀;另伊當天因為要搬家,所 以才向被告借走當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詳 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六頁反面、第九八頁、第九九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影卷第四八頁、 第七九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正面、第七頁反面)。然查 :
⑴、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 我是先說本來要還他五萬元,剛好當時身上現金只有二萬五 千元」、「當天我要幫我哥哥處理債務,才出來跟林志遠、 吳明鑫見面。我之前在警察局說是為了毒品交易才出來,是 因為見面時他有叫我幫他買K他命,他錢拿給我,我幫他買 完之後,他本來就叫我跟現金一起拿給他,林志遠好像拿二 、三千元錢給我,請我幫忙買K他命,我當時要交三包K他 命給他」、「我從荷蘭村汽車旅館下車時,我有說要還他錢 ,所以我二萬五千元就直接拿給他...我好像全部拿給他 ,我也沒有算,我身上所有錢都拿給林志遠,他有給我一千 元」、「我當時車上有七包K他命。好像放在車子前面,冷 氣孔上方、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當時都留在車上,後來都 被林志遠拿走,因為他後來跟我說,我本來說要還他五萬元 ,可是(當天)我只還他二萬五千元,他看我那些(毒品) 總共買多少,他要自己全部吸收」、「當天被告二人(按指 證人林志遠、吳明鑫二人)沒有攜帶西瓜刀、球棒之類的東 西」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八四九號刑案 影卷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正面);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 前揭警、偵訊之指訴截然不同,且與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