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90號
TNDM,100,訴,1390,201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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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第一六七九一號、毒偵字第
二三五四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二八七號、第四0
七五號、第七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貳編號一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扣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扣案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扣案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二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檢驗後淨重合計拾捌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個、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誌豐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0 七四號判於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將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年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 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陳誌豐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 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後迄於九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壹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 )及非制式子彈、槍械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物,並將之分別 藏放在與友人蘇堂瑜、陳思璇等人同住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街九十號八樓之二租賃處之房間內,及放置在其所使用 車號九GW—一七九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另將部分工具放 置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三五巷十五弄二號二樓租屋處 內而寄藏之。
三、陳誌豐因另受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英哥」之成 年男子之委託,代之向其債務人索討債務,即於九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先行備妥槍彈及鬼臉面具欲持上開槍彈恫嚇債務人 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並於同年月翌日十九日凌晨因駕駛由 蘇堂瑜出面承租車輛在關廟地區發生車禍事故,即持門號0 000000000號(陳思璇申辦)行動電話聯繫女友陳 思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思璇蘇堂瑜借用)至關廟處載至目的地,陳思璇(所共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部分,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現正上 訴中)即向蘇堂瑜借用車號0六八七—GL自小客車至陳誌 豐指定地點後,見陳誌豐腰間插放槍彈一支,明知陳誌豐攜 槍外出係為射擊,而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是日凌晨五時許,依陳誌豐之指示駛至目的地即臺 南市○○區○○路四十巷一五八弄巷口後,陳誌豐即攜槍彈 下車,並戴上鬼臉面具以防遭監視錄影器測錄其臉面,並步 行至臺南市○○區○○路四十巷一三八弄二九號住處外,朝 上該房屋大門處射擊,子彈貫穿房屋鐵門及遮陽板等物,致 生該處住戶周國興、陳麗萍二人心生畏懼(毀損部分未具告 訴)。陳誌豐復另起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仍持上開槍枝、子彈及鬼 臉面具等物,另請蘇堂瑜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外出,蘇堂 瑜見陳誌豐腰間插著槍枝先予拒絕,但經陳誌豐一再託請即 同意,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蘇堂 瑜駕駛上述車號自小客車,並依陳誌豐之指示駕駛先行訪友 後,於是日凌晨三時許,再至臺南市○○區○○路四十巷附 近停車,並依陳誌豐指示之地點等待接應。陳誌豐獨自下車 仍配戴鬼臉面具步行至大灣路四十巷一三八弄住家持槍射擊



三槍,其中二槍打中車庫鐵捲門,另一槍擊損該處住戶鄭智 遠之妻林淑惠所有車號二S—三五一一號箱型車之車前頭燈 ,致車燈破損不堪使用,而以此等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恫嚇該住戶鄭智遠等人,使鄭智遠等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誌豐射擊後即至與蘇堂瑜約定接應地點 上車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周國興鄭智遠等人報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持本院核發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0八八號搜索票,至陳誌 豐、蘇堂瑜、陳思璇等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九十號 (H棟)八樓之二租屋處,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 物。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至十時許間,在臺南市 ○市區○○路十七號「葉子青檳榔攤」前逮捕遭通緝之陳誌 豐,分別在陳誌豐身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及陳誌豐所 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三五巷十五弄二號二樓租屋處 ,分別扣得附表壹編號十五至二七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四、陳誌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因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真實姓名綽號 「安哥」之成年男子購得二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因向友人蘇堂瑜借用車號0六八七—GL自小客 車,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放置於該車上。嗣經 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至蘇堂瑜 位於臺南市○市區○○路四之三號處所進行搜索,同時搜索 蘇堂瑜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而在車內扣得附表貳編號一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含袋重零點九八公克 ,檢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始查獲上情。
五、陳誌豐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毒偵緝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九十九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一百年簡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街三五巷十五弄二號二樓租屋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犯上開案件經通



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 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三四0號「葉 子青檳榔攤」前為警查獲,分別在其身上及前述租屋處扣得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九包(含袋 重合計二0點五六公克),及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施用毒品之 工具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鄭智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犯行:
(一)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友人蘇堂瑜、證 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陳思璇、證人即居住被告槍擊處之被 害人周國興鄭智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附於九九年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偵查卷內之調查筆錄第 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三頁至第三八 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調查筆錄、第一五0頁至一五 三頁偵訊筆錄)。復有被告於上開期日、地點配戴鬼臉



面具持槍射擊之監視翻拍照片共十八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康大灣路四十巷一三八弄二九號」現 場勘察照片共二十二幀、「鄭智遠住宅槍擊案」現場勘 察照片十二幀、車號0八六七—GL之車輛、車主基本 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被 告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進行恐嚇行為 所配戴之鬼臉面具及附表壹所示其餘之物可資佐證,有 本院核發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0八八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居住臺南市永康區○○○街九十號H棟八樓之二 處所房內圖、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共三六幀等資料均在卷 可憑。
(二)而在被害人鄭志遠住處現場所扣得彈殼二顆、子彈一顆 及彈頭二顆部分,經送鑑定,其中彈殼二顆均已擊發之 口徑九釐米(9×19mm)制式彈殼,均不具底火, 子彈一顆,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另彈 頭二顆,均認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一百年一月三日以刑鑑字第 0九九0一五五四五二號出具鑑定書及檢視相片在卷可 憑。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被告與蘇堂瑜、陳思 璇等人同住之處所房間內扣得附表壹編號二至五號所示 之子彈、彈頭及彈殼等物,子彈部分,其中三顆均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而成,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其中 二顆,則均僅係鋸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其中一顆,則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子彈部分,則 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頭三顆 部分,其中二顆均為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另一 顆認係非金屬彈頭。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口徑9mm制 式彈殼,欠缺底火皿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六0 0二0號鑑定書及檢視相片附卷可按。又警方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逮捕被告時所扣得附表壹編號十五之 改造槍枝、編號十七、二十三之槍管三支、編號十六之 子彈六顆、編號二七之子彈二顆部分,亦送鑑定,其中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 分,經初步檢視認管制槍枝之可能性大,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經鑑定後其中五顆均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另一顆部分,則認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另送鑑子彈 二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 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三枝,其中二枝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一支則係土造金屬槍管 ,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組裝使用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檢視槍枝相片、上該局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以 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七四五一0號函出具鑑定書、檢視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 卷第三十至三一頁)。
(三)另扣案附表壹編號十四之鬼臉面具一副,經送鑑驗,在 該罩內面斑跡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南縣警鑑字第0九二二00九八八號 出具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被害人鄭智遠)、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附卷 可憑。
(五)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 月二十二日所扣得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改 造槍枝工具及零件等物,均為已過世之友人陳忠寬所交 付寄藏,而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已經查 獲部分收受寄藏之槍枝、子彈等物云云。然查,有關被 告陳述有關本案如何收受寄藏扣案之槍彈及改造工具、 零件等物,其中有關收受寄藏時間部分,被告於警、偵 訊時先稱:扣案之槍彈等物,是九十七年間跟陳忠寬學 刺青,有一天他到伊居住處,並將二大包槍、彈、改造 工具、槍械零組件等物寄放在伊處託伊保管等語,但之 後則改稱:陳忠寬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到伊新市區 ○○路十七號住處將一個很大紙袋裝著槍彈、改造工具 等物交給伊等語。是被告有關接受寄藏之時間,就為九 十七年間或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及有關受寄藏時如何 盛裝槍彈等物,先稱裝在二個紙袋內交付,之後改稱裝 在一個很大紙袋內,是被告所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 復觀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屏東縣國小內為警查獲



時已稱:在其使用車號一四0九—UU自小客車內所扣 得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九0手槍子彈一枚 、散彈三枚、槍枝零組件:槍機滑套一支、槍械零件一 批、復進彈簧一支、復進簧導桿一支、擊鎚一支、槍握 把一支、工具一批:電鑽一把、起子二支、六角扳手一 組、斜口鉗一支、噴燈口一支、鑽頭一支、活動扳手一 支、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均由友人陳忠寬所寄放,原本放 置在家裡,但怕有危險或家人看到,才均藏放置上開車 輛內,放置家中期間,家人均未發現,但因這次伊要出 遠門才把這些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年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全卷資料)。 顯見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一批槍 彈、工具等物,被告已明確稱扣案物均為已過世友人陳 忠寬所寄放,且均遭查扣,並無另外藏放其他處所甚明 。並觀被告前後於前述案件即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查扣之 物及本案所查扣之案件,並非單純僅扣得槍枝、子彈等 物,並扣得大批改造之工具、改造槍支、子彈之零組件 等物(本案所扣得之物如附表壹所載),則何以可能如 被告所陳陳忠寬僅以一、二紙袋盛裝後交與被告?又被 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始搬入同案被告蘇堂瑜所承租之臺 南市永康區○○○街九十號H棟八樓之二處所後,始將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攜入放置該處房間內,已 為證人蘇堂瑜陳述甚詳,可徵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附表 壹所示之槍、彈及改造槍枝適用之工具、零件等,係被 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另行取得後寄藏,而非於九十八年 一、二月間自陳忠寬處收受寄藏甚明。
(六)據上,被告自白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與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條 第二項犯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堂瑜所指述其車輛借與被告使用, 被告並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車內等語相 符(見附於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 頁背面調查筆錄、第三四頁、第一五0頁訊問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為警查獲後,經採 其尿液送驗,經由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及前該大學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出具確認 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又警方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時時許,搜索同 案被告蘇堂瑜使用車號0六八七—GL自小客車,及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逮捕被告在現場及被告租 屋處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其中扣得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之扣案之白色晶體共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核發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0八八 號搜索票(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搜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九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 場照片、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檢驗相片、及前開局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 一00000二八二二號出具鑑定書等資料均附卷可參 。
(四)據此,可認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修正部分條文,並於一百年一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 八條增訂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 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持有係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述明。
二、有關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三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所為 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是被告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 付寄藏附表壹編號二、十五、十六、二七所示槍枝、子



彈,均應分別論以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單 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公訴意旨同時 論被告寄藏、持有可發射持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子彈罪,顯有誤會。核被告陳誌豐就此部分犯行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三部分分別與陳思璇二人就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與蘇堂瑜就所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件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同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論處。又被告(與蘇堂瑜共犯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二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二、有關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四、五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條第二項等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 禁令,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加以寄藏,顯示其漠視法令規 定,並圖獲利,持其寄藏槍枝、子彈依不詳姓名綽號「英 哥」之成年男子之託,於夜間至上述地點住處進行射擊恫 嚇該住戶,所為造成各住戶心生畏懼。被告所持有毒品種 類、數量、持有之時間長短,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 心,並對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編號十五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一支,扣案附表壹編號十六之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共五 顆,經試射二顆而耗損,失其違禁物性質,無庸宣告沒 收),扣案附表壹編號二七之霰彈槍子彈一顆(扣案二 顆,其中一顆經試射耗損,亦失其違禁物性質,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部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扣案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物(鬼臉面具一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 條犯行使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附表壹編號一號、編 號三至十三號、編號十七至二六號所示之物,均非違禁 物,被告亦否認其所有,亦非供其上開犯行使用之物, 及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一顆,則因試射而失其 原有效能,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包(除經取 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 ,檢驗後淨重合計十八點零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枚,均為被告所有,並為 防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持有及 施用所用,扣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秤一臺,則為 被告所有,亦為被告購買持有毒品秤重使用之物,另扣 案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等情,均據被 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各該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附表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 及同年二十二日,所扣得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犯刑法第三百零│
│ 五條有關之物: │
├───┬──────┬────┬────────────┤
│編 號│扣案物名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未通槍管 │ 一支 │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 │ │ │在臺南市永康區○○○街九│
│ │ │ │時號八樓之二被告租屋處同│
│ │ │ │案被告蘇堂瑜使用房間內扣│
│ │ │ │得。 │
├───┼──────┼────┼────────────┤
│ 二 │九釐米子彈半│六顆(扣│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 │成品(含彈殼│押物品清│在臺南市永康區○○○街九│
│ │、彈頭)。經│單及起訴│時號八樓之二被告租屋處同│




│ │送鑑定,其中│書均誤載│案被告陳誌豐使用房間內扣│
│ │三顆均非制式│為五顆)│得。 │
│ │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 │ │
│ │9.0±0.│ │ │
│ │5mm金屬彈│ │ │
│ │頭而成,均欠│ │ │
│ │缺底火及火藥│ │ │
│ │,均不具殺傷│ │ │
│ │力。另二顆均│ │ │
│ │認具子彈外型│ │ │
│ │之金屬物。另│ │ │
│ │一顆則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8.│ │ │
│ │9mm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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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