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06號
TNDM,100,訴,110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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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建璜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支、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向建璜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9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7年底,在其臺 南市柳營區柳營455號之24住處,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 託,應允保管該名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並將所取得之槍彈,藏放在所使用之車號4223-D6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夾層內。嗣為警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向建璜位在臺南市○○區○○街128號506室之租 屋處執行搜索,適向建璜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拿至租屋處,為警當場查扣,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搜索查獲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 ,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0



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3960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江森全」,於本院則供稱係綽號「老 仔」之「盧倉昭」,並非「江森全」,前後不一,究係「江 森全」或「盧倉昭」涉嫌持有扣案槍彈,非經檢警偵辦,目 前尚不可得知,本院無從遽下論斷,故認定被告寄藏之扣案 槍彈係源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被告於本院翻稱取得扣 案槍彈之時間應為99年底,而非警詢及偵訊時所供之97年底 ,惟被告係於100年3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若係於99年 底方取得扣案槍彈,理應記憶猶新,應無向警方供稱係97年 底取得槍彈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一致供稱於97年底 取得扣案槍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對起訴之寄藏 始點亦無爭執,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更易受寄時間為99年 底云云,尚無可信,爰認定被告係於97底受寄代藏扣案槍彈 ,上開被告就槍彈來源及受寄時間之翻供,均無礙其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 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自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再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縱令寄藏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寄藏改造手槍2支、子彈28顆之行為,應各論以一寄藏 改造手槍罪、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 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7年底至100年3月 2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則其寄藏之



終了日期,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上開說明,本件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仍為寄藏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未持之犯罪產生實害,兼衡其寄藏之槍彈 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除其中編號3、4之子彈,分別經試 射擊發9顆、1顆部分,業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 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所餘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 各1支、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1個,槍枝管制編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號0000000000)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2個,槍枝管制編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號0000000000)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3 │制式子彈 │24顆(試射8 │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8顆│
│ │ │顆,餘1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3顆(試射1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均具 │
│ │ │,餘2顆) │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試射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餘0顆)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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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