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633號
TNDM,100,聲,263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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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33號
                   101年度聲字第 21 號
                   101年度聲字第 59 號
聲 請 人 鄧竣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6
202號、第9352號、第11335號、第10678號、第10953號、第1131
0號、第15132號、15141號,審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第155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鈞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案件,相關證人已 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完畢,原裁 定被告收押之理由已消滅,實應令被告具保,以利日後訴訟 程序之進行。
㈡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遭公訴人以訴字第一五五七號案件 (下稱本案)追加起訴,然本案中原同遭收押禁見處分之同 案被告吳維峻劉翰元王庭涵等人,均已鐫級於上開期日 獲鈞院裁定解除禁見,足顯鈞院認定原裁定理由中已無禁見 處分之必要。惟被告現仍受收押禁見之處分,然被告涉案之 程度、串證嫌疑均輕於上開同案被告,故理應調整對被告之 處分,令被告保釋以符比例原則,為證明被告本案涉案可能 及串證嫌疑確較同案被告為輕,僅以下列方法證明: ⒈本案同案被告涉案可能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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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析法 │ 分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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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被告可能涉│ 鄧 │ 吳 │ 劉 │ 鄧 │ 吳 │ 劉 │
│次│案情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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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鄧吳劉共同│ 1 │ 1 │ 1 │ 72 │ 66 │ 6 │
│ │涉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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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鄧吳涉案,│ 1 │ 1 │ 0 │ 66 │ 66 │ 0 │
│ │劉未涉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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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鄧劉涉案,│ 1 │ 0 │ 1 │ 6 │ 0 │ 6 │




│ │吳未涉案 │ │ │ │ │ │ │
├─┼─────┼──┼──┼──┼──┼──┼──┤
│⑷│吳劉涉案,│ 0 │ 1 │ 1 │ 0 │ 66 │ 0 │
│ │鄧未涉案 │ │ │ │ │ │ │
├─┼─────┼──┼──┼──┼──┼──┼──┤
│⑸│吳涉案,鄧│ 0 │ 1 │ 0 │ 0 │ 66 │ 0 │
│ │劉未涉案 │ │ │ │ │ │ │
├─┼─────┼──┼──┼──┼──┼──┼──┤
│⑹│劉涉案,鄧│ 0 │ 0 │ 1 │ 0 │ 0 │ 6 │
│ │吳未涉案 │ │ │ │ │ │ │
├─┼─────┼──┼──┼──┼──┼──┼──┤
│⑺│鄧吳劉均未│ 0 │ 0 │ 0 │ 0 │ 0 │ 0 │
│ │涉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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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可能值│ 3 │ 4 │ 4 │144 │264 │ 24 │
│ ├─────┼──┼──┼──┼──┼──┼──┤
│ │涉案可能率│28﹪│36﹪│36﹪│33.2│61﹪│5.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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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本案同案被告涉案可能分析表」,係針對同案被告個 別之涉案機率,以本案起訴書內容為依據,以對局論為應用 基礎,製作收益矩陣以具體分析,本案中具競合關係且權力 均等之三位同案被告(被告為吳維峻之合夥人,任執行長, 吳維峻任負責人,劉瀚元為被告及吳維峻之客戶,亦為公司 負責人,若可認三人之權力係屬均等),故權以數學法則計 算並統計,於本案中,三人個別涉案機率,其中「分析法 」,以每一機率之發生設涉案可能值為一,「分析法」則 依據各被告個別之涉案家數,以累進法加權(即劉瀚元涉案 家數為三,其涉案可能性為:只涉案一家、涉案二家、涉案 三家,設定涉案可能為一,故將一累加至三,其值為六,吳 共涉案十一家,故將一累加至十一,其值為六十六,若被告 與其二人共涉,則將二人之值相加,故為七十二,依此類推 ),因此經上表分析,結果可以發現,被告於「分析法」 中之涉案機率為最低,於「分析法」中涉案機率為次低, 故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程度並無高於其他同案被 告。
⒉本案同案被告與申請廠商犯意聯絡統計表
┌──────┬─────┬──────┬─────┐
│ │ 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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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聯絡人次│ 3人次 │ 9人次 │ 3人次 │
├──────┼─────┼──────┼─────┤
│涉案程度比較│ 相對較低 │ 相對較高 │ 相對較低 │
└──────┴─────┴──────┴─────┘
上開「本案同案被告與申請廠商犯意聯絡統計表」,係以本 案起訴書中證據內之「待證事實」為依據,統計本案各同案 被告與各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廠商(以下稱申請廠商)之 犯意聯絡,以任一證人於待證事實中與任一被告之聯絡計為 一人次,藉以運用統計方式,明確將證據內容以「量化數據 」呈現同案被告於本案中可能涉案及犯案之程度,茲將統計 細節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本案起訴書中共有三名證人於證詞中提及,分別為張 潤賢、涂慶山及劉啟仁,共計三人次。共同被告吳維峻則有 陳盈池等九名證人於證詞中提及,共計九人次。共同被告劉 瀚元有楊淑蘭等三名證人提及,共計三人次。
⑵故由本表統計結果,可以證明本案起訴內容之證據中,被告 涉案程度相對較低。
⒊本案同案被告串證嫌疑分析表
┌──────┬─────┬──────┬─────┐
│可能串證對象│ 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
├──────┼─────┼──────┼─────┤
│同案被告 │ 2人 │ 2人 │ 3人 │
├──────┼─────┼──────┼─────┤
│申請廠商 │ 3人 │ 9人 │ 3人 │
├──────┼─────┼──────┼─────┤
│合 計 │ 5人 │ 11人 │ 6人 │
└──────┴─────┴──────┴─────┘
由上開統計表,可知被告為本案同案被告中可能串證嫌疑最 低者。
⒋本案同案被告受禁見處分程度統計表
┌────┬───────┬─────┬──────┐
│ │ 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
├────┼───────┼─────┼──────┤
│禁見期間│100.5.5起迄今 │100.8.24起│100.8.10起 │
│ │ │至100.12.2│至100.12.2 │
├────┼───────┼─────┼──────┤
│禁見天數│240天(至12.30)│101天 │115天 │
├────┼───────┼─────┼──────┤
│程度比較│最重 │較輕 │較輕 │
└────┴───────┴─────┴──────┘




⒌被告於本狀中所用之各種證明方法,均係以起訴書所載內容 為依據,並無被告自行增減內容,而經過整理、統計及分析 後,並以明確之量化數據呈現時,便可發現被告不論涉案可 能程度、犯案程度或可能串證之嫌疑,均低於其他同案被告 ,然如今卻係同案被告中受處分最重者,顯已不符比例原則 ,對照同案被告吳維峻已獲解除禁見,理應給予涉案及串證 程度較低,受處分卻過重之被告,更優之具保處分,以符法 度。
㈢本案即將進入審理程序,然被告因長期遭羈押禁見,致使家 庭收入中斷,且因未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資格,導致被告既無 資力聘請辯護人,亦無法透過法律扶助選派辯護人。但本案 起訴內容,與被告實際經歷之事實有極大出入,故被告否認 涉案,然被告不諳法律程序,又無辯護人協助,實質上已陷 入訴訟條件極不公平之困境,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實非當事人禁見主義,於事實審理期間,長期 收押當事人,對當事人實辯論之準備、有利證據之提出、有 利證據之保全等應有之合法訴訟權益非常不利,亦無益於事 實審法庭發現真實,且被告在無辯護人之情況下,面對具備 專業法律素養之公訴人,被告明顯在不利之條件下進行訴訟 ,如此如何能有公平正義之結果。
㈣被告因涉本案遭收押禁見已長達八個月,對被告及家人、財 務、事業、員工、股東與名譽造成了無法挽回之嚴重影響, 被告之家庭收入突遭中斷,從中產階級變成申請低收入戶之 貧戶,被告原本擁有正常家庭之子女,亦變成實質單親之小 孩,原本營運正常之公司變成嚴重虧損,積欠員工二個月薪 資而歇業員工也從就業者變成失業者,鈞院追訴被告固係行 使維護國家刑罰權,目的在維護多數人之利益,然在維護社 會公義之過程中,卻改變了其他無辜第三者之生活,不是變 好,而是變糟,變慘。被告從未認罪,並非被告有罪不認, 而是被告倍感冤屈,無罪可認,被告未認罪,換來的是在本 案未審判之前,被告便已服了八個月實質徒刑,難道我國之 司法制度係凡未認罪之被告,便應受未判先罰嗎? ㈤被告之妻子幾乎每次開庭,都會帶二個稚齡之孩子,坐在距 離被告相隔咫尺之旁聽席,不發一語默默聽審,他們每次風 塵僕僕從臺中趕來,為的只是希望能在開庭後帶著爸爸一起 回家,但在距離新年只有一天之日子裡,他們又再度失望。 被告每次開庭時,總是表現著異常之自信與堅強,無非希望 孩子們能夠透過被告狀似堅強之形象,體會到爸爸雖然過得 辛苦,雖然被冤枉,被囚禁,可是還是很勇敢面對眼前困難 ,很有自信地在不斷證明自己之清白。在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日,鈞院拒絕了所有被告具保聲請之準備程序,被告於即將 退庭時,本想上前向書記官致意,但旁聽席上傳來之一句話 ,卻讓戴著腳鐐之被告,倉惶快步逃出法庭,為的是避免讓 人發現被告眼中那幾欲潰堤泛濫之淚光,因為被告年僅八歲 之女兒,竟看透被告自信身後之委曲,不顧一切挑戰法警之 制止,對被告出「爸爸,加油」,突如其來之一句話,令被 告百感交集,被告應該回應她的,但被告卻連鼓勵自己女兒 之權利都沒有,被告只能在心底告訴自己,會好好加油,努 力證明自己清白,努力爭取保釋,早日回家。
㈥在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雖將起訴內容中認定之 不實文書,係屬「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所製作,列為不爭 執事項,然本案起訴之證據亦認定,所有不實文書均係申請 「充電加值計畫」廠商其負責人與員工自行簽署、用印的, 而實際簽署、用印者既未經起訴,應即表示,實際簽署、用 印者均非被告等人之共犯,然事實上,未完成簽署之文書, 是無法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的,換言之,如果沒有上開簽 署者之協助,本案所起訴之共犯,根本無法構成起訴書所指 之犯罪行為,是實際簽署、用印者,既非共犯,被告自無構 成犯罪之可能。
㈦被告在九十八年間僅做了一件事,即完成「多識博知識服務 團隊」與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廠商間之商業約定,提供申 請廠商「協助申請作業、訓練教材、政策性課程師資及協助 核銷作業」等四項服務。而目前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當年有從事上開四項服務以外之任何不法行為。事 實上,被告沒有簽署任何一份申請文書、沒有參加任何一堂 廠商之訓練課程,從未要求廠銷做不實之申請、簽署不實文 書、做不實核銷,亦從未獲申請廠商告知其有任何不實情事 ,更從未製作教戰手冊,命任何人在調查過程中做不實之應 詢。然而本案卻在未充分舉證下,便起訴被告,要求被告證 實未曾發生過之事實,是否太不合理?並以「嫌疑重大」、 「有串證之虞」連續羈押超過八個月,是否太不公平?若被 告嫌疑重大,則簽署不實文書、未實際執行訓練、未實施縮 短工時、未實際減薪之申請廠商及其員工,其嫌疑豈不比被 告重大?且自行製作「教戰手冊」並於應詢時串證之申請廠 商及其員工,豈不比被告更有串證之虞?為何獨獨羈押被告 長達八個月?
㈧本案確實尚有其他案仍在調查,然並不表示被告必然會與其 他調查中之申請廠商串證,事實上,被告非但不會與申請廠 商勾串,反而樂見檢方全面清查,其理由為:⒈當年多識博 協助之二百多家廠商,均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並無協助其



掩飾不法之動機、⒉上開申請廠商不論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是否涉案,被告何需與其勾串、⒊遭 起訴之廠商,分明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為其行使文書,使其 實現圖謀不法之行為,致使被告遭受不白之冤,並遭被告羈 押,實為被告之加害者,被告有何理由與其串證、⒋依目前 本案證據而言,同案被告並無任何直接指證被告涉犯本案, 被告又何需與其串證?
㈨被告不希望被誤解、被冤枉,所以早在去年五月四日被告更 曾向檢方表示,願以被告對充電加值計畫之專業與經驗,協 助檢方調查並釐清案情,無柰檢方方執意認定被告涉嫌,並 予以起訴。因此反而模糊了本案發生之真正原因,若原因未 解決,則類似本案之案件仍將持續發生而不能治本,故建議 應善加利用被告之專業,先使被告協助釐清本案之諸多問題 關鍵,便可得悉本案真正發生之原因,過程中若仍認定被告 確有涉案,亦無礙於事後追訴被告,目前此種偵辦方式,實 無助於發現真實,且易生冤屈,恐浪費司法資源。 ㈩被告曾於去年十一月間,聲請由配偶領回被告保管於看守所 內之物品,包括iPhone4手機、iPad平版電腦等物品,卻遭 鈞院拒絕,然眾所周知,iPhone4手機問市於九十九年,iPa d平版電腦問市於一百年,均非本案發生之九十八年,顯然 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有何理由扣押?另鈞院對被告之處分 係羈押禁見,並非對被告個人物品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然而 禁止被告家人領回物品之舉實屬限制被告處分私有財物,似 與鈞院對被告之處分範圍不合。況且,被告請家人領回上開 物品,實為變賣以籌措家計之用,然鈞院既不令被告保釋以 維家計,亦不令被告變賣個人財物,是否非得如此迫害被告 家人,本案方得以審判?
綜上,為此聲請具保。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之 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一百年九月二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延長羈押二 月,仍禁止接見,茲因被告經起訴之案件(即本院一百年度 訴字第一一0八號),相關證人雖已詰問完畢,然被告以相 同手法,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即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是認被告原 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㈡被告雖一再指稱未有證據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且認為實際在 相關文件上簽署、用印之申請廠商人員,既未經起訴,被告



根本無法構成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惟:
⒈追加起訴案中之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廠商,其所屬負責人及 職員,所涉犯行,依起訴書所載,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中,並非如被告所稱,偵查結果已認定被告與上開人員非共 犯關係。
⒉再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提出 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作業等相關文書,雖非被告製作、 用印及簽署,被告亦未參加申請廠商之訓練課程,甚或部分 廠商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而係透過同案被告劉瀚元或吳維 峻居間聯繫,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依卷內多名證人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示廠商之負責人及員工等人證述、扣案薪資清 冊,可認上開廠商向職訓局提出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作業之 勞資協議書、切結書、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記錄表、訓練津貼 申請明細表及員工薪資資料等文書為虛偽不實,且被告於本 院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開文書均由「 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所製作,另由證人陳盈池證述:當初 有告訴多識博之吳維峻金迪、億鋒公司員工並無減薪,少數 員工輪流放無薪假,吳維峻說只要上課有簽名即可等語,證 人張潤賢證述:鄧竣元吳維峻有來過永真、永耀中公司接 洽充電加值計畫之簽約事宜,多識博之人應知道永耀中公司 沒有實際上課等語,及證人楊美凉證述:九十八年五月間, 因職訓局來查訪,認為鴻銘、中南公司員工上課時沒有坐在 位置上,所以公司決定不申請,九十八年八月底,多識博公 司又來找,並建議在公司門口裝設警鈴,於是公司於九十八 年八月底又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等語,可知該公司以不實之文 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係由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內人員所 倡議,被告身為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之之執行長,且與同案 被告吳維峻合夥開設多識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招攬企業客戶 向政府申請補助,就公司內部員工所為,是否能諉為不知, 已有疑義。況且,證人涂慶山又證述:多識博公司之人並無 要公司放無薪假,鄧竣元並說重點是上課,應付職訓局之檢 查等語,明指被告對申請廠商之不法行為知情。綜合上開卷 證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以觀,堪認被告對於追加起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分擔部分為,嫌疑重大。
⒊又被告雖以表列統計方式,認自身不論涉案可能、串證程度



等等,均較其他二名在押之同案被告吳維峻劉瀚元低。惟 本院依係依卷附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毫無根據 加以臆測。退步言之,縱採用被告之分析法,就涉案程度之 表列分析法而言,被告漏未臚列一種可能性,即「被告涉 案,吳維峻劉瀚元未涉案」,而分析法,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之申請廠商共十四家,依照被告之計算標準,涉案百分 比應與其他二名被告相同,由一累計加到十四,統計結果為 百分之一0五,並非被告所稱百分之七十二,可見被告統計 之立論基礎顯然有誤,結果自不足採。另就其他表列而言, 被告固僅與追加起訴書之部分申請廠商接洽,然被告與同案 被告之間,就追加起訴之不法犯行,既認有犯意聯絡,被告 自無法與其他共犯之行為加以切割,是被告其他表列之立論 基礎仍認有違誤,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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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