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0年度,8號
TNDM,100,智簡上,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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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
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882 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嘉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嘉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CLASSPOOH 」 、「MICKEY」、「HELLO KITTY 」、「KEROKEROKEROPPI 」 、「蠟筆小新」、「哆啦A 夢」、「黑白豬」、「DAIMLERA G 」、「COACH 」、「LV」及其等商標圖樣,係㈠、美商迪 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㈡、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㈢、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影業公司)、㈣、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霽霽公司)、㈤、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戴姆勒公司)、㈥、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 、㈦、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飾品 、鑰匙圈、冠帽、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惟其自98年間承接位於台中市○○區○○路3 段25 -1號「婕渝企業社」後,旋於98年間起自大陸地區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 至17元不等之 價格販入,再以每件5 至3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批發販售。其 後,許嘉玲因見「婕渝企業社」業績不佳,另於99年間在臺 南市永康區○○○路149 號開設「玄羚飾品批發」,並自99 年6 月份起從大陸地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等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2至17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每件5 至35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批發販售,而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 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0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經警分 別持搜索票至上開「婕渝企業社」、「玄羚飾品批發」等處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戴姆勒公司、高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路易威登公司、三麗鷗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 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創字第100000298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 至15頁、警創字第100000299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至27 頁、南檢100 偵8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頁、中檢 100 偵1271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 3 頁),核與證人即「婕渝企業社」員工杜金蓮於警詢中證 述:婕渝企業社是以批發飾品為主,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都是由老闆許嘉玲進貨,批發價大約是5 至30元左右,伊 不知貨品來源及進貨成本等語(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證



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王明廉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 「LV」商標飾品產品,經伊初步檢視為仿冒品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74至7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 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 迪士尼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三麗鷗公司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國際影視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霽霽公司之鑑價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授權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戴姆勒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高奇公司之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路易威登公司之鑑定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 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暨現 場、證物照片50幀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 至6 、21至37、 39至46、48、51至52、56至62、64至78頁、警二卷第3 、5 至9 、12至22、36至55、57至69、71至84頁、偵一卷第16、 27至31、35至36、38頁、中檢核退卷【下稱偵三卷】第9 至 1 0 、12、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迄至100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 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 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及被告自99年 6 月間某日起迄至100 年2 月15日止,在臺南市「玄羚飾品 批發」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被告其餘販賣仿賣商 標商品之犯行(即自98年間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在臺中 市「婕渝企業社」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一販賣 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圖私利,竟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侵害他人享有之智 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案



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本當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戴姆勒公司、高奇公 司、路易威登公司、三麗鷗公司、霽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迪士尼公司、國際影視 公司不提出告訴及被告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已深具悔意,且陸續與被害人戴姆勒公司、 高奇公司、路易威登公司、三麗鷗公司、霽霽公司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78至79、104 至105 頁、臺中地院卷第20、29 、4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兔子卡通造型圖案之帽子50件,因無法辨別為迪 士尼公司所屬圖案,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32頁),自難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非違禁物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玄羚飾品批發」扣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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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 數 量 │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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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LASSPOOH」衣服 │ 十二件 │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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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ICKEY」髮飾 │四百六十八件│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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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ICKEY」飾品 │ 四十件 │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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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ELLO KITTY」髮 │一百三十九件│ 三麗鷗公司 │
│ │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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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ELLO KITTY」頭 │ 三件 │ 三麗鷗公司 │
│ │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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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EROKEROKEROPPI │ 六件 │ 三麗鷗公司 │
│ │」鑰匙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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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蠟筆小新髮飾 │ 一百二十件 │ 國際影業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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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叮噹鑰匙圈 │ 九件 │ 國際影業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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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黑白豬零錢包 │ 一百五十件 │ 霽霽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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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AIMLERAG」帽子 │ 三十三件 │戴姆勒公司公司│
├──┼─────────┼──────┼───────┤
│11 │「COACH」鑰匙圈 │ 五件 │ 高奇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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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婕渝企業社」扣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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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商品名稱 │ 數 量 │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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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innamoroll」手 │ 十八件 │ 三麗鷗公司 │
│ │提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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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y Melody」項鍊 │一百十三件 │ 三麗鷗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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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EROKEROKEROPPI │ 五十三件 │ 三麗鷗公司 │
│ │」鑰匙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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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y Melody」、「 │二千五百九十│ 三麗鷗公司 │




│ │HELLO KITTY」髮飾 │四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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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星際寶貝」鑰匙圈│ 五百五十件 │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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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米老鼠」耳環 │一千四百四十│ 迪士尼公司 │
│ │ │四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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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米老鼠」髮飾 │一千零二十五│ 迪士尼公司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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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米老鼠」髮夾 │ 五百二十件 │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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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米老鼠」手機吊飾│ 三十二件 │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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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arie」貼紙 │ 十件 │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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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米老鼠」指甲貼紙│ 三百三十件 │ 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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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米老鼠」零錢包 │ 一百零五件 │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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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LV」鑽石項鍊 │ 六件 │ 路易威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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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LV」髮飾品 │三百三十六件│ 路易威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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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黑白豬」瓶子 │ 一百十六件 │ 霽霽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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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