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75號
TNDM,100,易,147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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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中心衝、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中心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中心衝、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 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 6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 年9月28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5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預向不知情,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海」之成年男子借得之自行車,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中心衝(強化玻璃擊破器)各1支,分別為下列之 竊盜、毀損行為:
㈠於100年8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 塊寮30之27號騎樓下,以前開手電筒照明,並以中心衝擊破 陳國揚使用保管之目前已辦理停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2E446730號,原車牌號碼為2350-PX,登記名義人為陳國揚 之姐陳宛輿)之駕駛座窗玻璃後,開啟車門並竊取車上之零 錢包及2副眼鏡得逞,嗣因零錢包內沒有錢及眼鏡不合適, 旋即隨手棄置附近。
㈡於民國100年8月6日晚上11時46分許,至臺南市安定區六嘉 里六塊寮30之24號騎樓下,以前開手電筒照明,並以中心衝 擊破許伯憲所有車牌號碼7096-NP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窗玻 璃後,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 逞。
㈢於100年8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71之 14號騎樓下,以前開手電筒照明,並以中心衝擊破施宜欣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8J-0809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施欣宜 之婆婆劉陳妙)之駕駛座窗玻璃後,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 金約200元得逞。




㈣於100年8月7日凌晨2時許,至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71之1號 騎樓下,以前開手電筒照明,並以中心衝擊破王淑貞所有之 車牌號碼7952-WR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窗玻璃後,開啟車 門並竊取車內現金約100元得逞。
㈤於100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14鄰 海寮132號之68騎樓下,以前開手電筒照明,並以中心衝擊 破許銀春所有之車牌號碼D4-5812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窗玻 璃後,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零錢包得逞。嗣取出錢包內超商 儲值卡使用,其餘旋即隨手棄置附近。
㈥於100年8月7日凌晨3時5分許,至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14鄰 海寮132號之94騎樓下,敲破李長貞所有之車牌號碼HJ-5589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 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約300元得逞。
劉信明於上開6次竊盜犯行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並於100年8月12日凌晨1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146之7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 劉信明所有供行所用之前開手電筒及中心衝(同時供毀損前 開自小客車車窗之用)各1支。
二、案經陳國揚、許伯憲、施宜欣鄭順元(王淑貞之配偶)、 許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明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揚、許伯憲、施欣宜鄭順元(被害人王 淑貞之夫)、許銀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李長貞之妻顏慈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1幀、被告衣著及衣服照片6幀、前開自小客車及現場 照片2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 統列印資料1紙可稽及前開中心衝、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 時,均攜帶扣案之上開中心衝作為行竊工具,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而扣案之中心衝形狀類似螺絲起子,中心為金屬(鎢 鋼)材質,質地堅硬,係針對擊破強化玻璃而設計之製品, 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於扣案之 前開手電筒僅係供照明之用,其材質雖為金屬,惟外觀呈圓 形而非尖銳,且體積短小僅可供手握持,客觀上尚不足以危 及他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附此敘明。 被告攜帶前開中心衝6次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5次毀損前開 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犯罪事實一㈥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5月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 同年6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5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為本案多次竊盜 、毀損犯行、其攜帶中心衝(又稱強化玻璃擊破器)之專業 工具隨機擊破他人車窗玻璃後恣意行竊,惡性匪輕、其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擊破他人 車窗玻璃後行竊之次數雖多達6次,但均集中在100年8月6日 、7日,尚非屬長期犯案,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 本件告訴人陳國揚施宜欣既係對於前開自小客車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 害,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另告訴人鄭順 元係被害人王淑貞之配偶,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得獨 立告訴,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中心衝及手電筒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及被告自稱另 案竊得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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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