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36號
TNDM,100,易,143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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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宏
上列被告因預備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
第一0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宏犯強盜預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林宗宏(綽 號『阿宗』)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四四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八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 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經撤銷假 釋之前開殘刑四年三月三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 刑後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林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三、另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 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 0八號判決、二十三年度非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底前曾前往金大成銀樓察看該店相 關位置及屋主作息,並邀同原互不相識之同案共犯許福生江萬圍參與強盜金大成銀樓之討論,尚未至實施強暴、脅迫 之階段,僅屬實行強盜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查被告前有 上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可按,其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因經濟狀況不佳 ,竟再起盜心,除觀察鎖定對金大成銀樓作案外,並邀同原 互不相識之許福生江萬圍參與強盜金大成銀樓之討論,被 告其後雖因與許福生意見不合而放棄參與強盜犯行,但其所 為前開預備行為,已足使許福生江萬圍於其後遂行強盜之 犯行,惡性不輕,又被告犯後尚曾分得強盜贓款約新臺幣四 十萬元,至今未償還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被 告 林宗宏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13
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123號3樓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宏(綽號「阿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罰金10萬元,刑 後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林宗宏猶 不知悔改,因與江萬圍(所涉強盜部分,另行起訴)曾同於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而熟識,林宗宏遂於98年 8 月間某日,邀同江萬圍策劃強盜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 (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里○○○路562 號金大成銀樓 ,並前往現場勘察,林宗宏復向許福生(所涉強盜部分,業 經法院判刑確定)表示已物色一間銀樓可強劫財物,許福生 應允後隨即於98年8 月28日某時許前來臺南。嗣林宗宏、江 萬圍及許福生一同商討強盜銀樓計畫,惟林宗宏因與許福生 意見不合而未參與之後江萬圍等人所犯之強盜犯行。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宗宏於檢察官偵訊│⑴被告坦承於98年8 月間│
│ │時之供述 │ ,與許福生江萬圍之│
│ │ │ 住處,之後向江萬圍、│
│ │ │ 許福生分得現金約3 、│




│ │ │ 40萬元等事實。 │
│ │ │⑵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 │ │ 當天江萬圍許福生好│
│ │ │ 像在討論什麼不好的事│
│ │ │ ,所以伊就離開了,隔│
│ │ │ 天就看到報紙說他們去│
│ │ │ 強盜銀樓,之後是他們│
│ │ │ 主動要分伊錢云云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萬圍於│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生於│被告與證人許福生熟識,│
│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找證人南下至江萬圍住處│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96年12月25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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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