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6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苙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苙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9 月30日早上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LX-915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羅淑 雯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知義里知母義117 號住處前,見大門未 鎖,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意,擅自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放在客廳之液晶電視1 台(東元廠牌、黑色32 吋,機型:TL3208TV、機號:903-A0000-0000號,價值約新 臺幣1 萬元),得手後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其臺南市○ ○區○○里○○路853 巷7 號住處藏放。嗣經警據報循線查 訪得知孫苙騏涉有重嫌,前往孫苙騏住處詢問,孫苙騏坦承 犯行並於100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自行將該電視放 置在新化區○○路15號斜對面,並通知員警,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羅淑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苙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淑雯於警詢中證稱液晶電視失竊 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6 頁),復有東元家電製 品客戶資料單1 張(見警卷第2-8 頁)、蒐證照片4 張(見
警卷第3-9 頁至第3-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 第4-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4 月8 日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稱伊主動交出竊取之電視,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件係員警掌握線報後,已先知悉 被告涉嫌重大,始通知被告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係主動交出其竊取之液晶電視,但 仍無自首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爰審酌被告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又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在案,仍不知反省,再度行竊,猶未悔改,實不足 取,惟失竊財物係被告主動交出,並為被害人領回,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液晶電視1 台,已為被害人領回 ,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四、起訴書誤載被告之姓名為「孫『笠』騏」,然被告之姓名為 「孫『苙』騏,又經起訴之被告確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 ,僅屬姓名記載錯誤,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