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強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5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擄鴿勒贖 犯罪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鴿主所得 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 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99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若干代價,將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之成員, 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犯罪工具 。嗣取得前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推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竊捕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按賽 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以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向其等恫稱:賽鴿在伊手 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依 指示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證 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開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曾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 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上帳戶係伊為領薪水時可以存款在帳戶內供孩子日後需 要時使用而申辦,嗣伊於99年4 月間至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 行換發晶片卡及存摺,後來去買東西時發現上開新申辦之存 摺及晶片卡遺失,密碼伊都寫在存摺上。因伊要上班工作, 且認為遺失存摺、提款卡再重辦即可,故並未報警亦未掛失 止付,復因伊一直都沒有時間休假,所以就一直沒有去辦, 伊還沒有重辦之前就發生這件案子,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了多 久伊也記不清了,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涉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乃被告於91年8 月28日 前往上開分行開設使用,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戶資 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至8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接獲不詳人士以行動 電話撥打渠等於賽鴿腳環上登載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分別對 渠等恫稱:鴿子在伊手中,要求渠等支付贖款,否則不能釋 放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怖,而先後依前 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事 實,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見警卷第7至78頁、偵二卷第4至27、79、81頁),並有上開 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7至90、92至93 、95、98、101至103、105、109至110、11 3至118、120至 122頁,偵二卷第28、31、33、36頁)、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91、94、96至97、99至100、104、106至10 8 、111至 11 2、119頁,偵二卷第29至30、32、34至35、37 至39頁) 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86 至92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永
康分行帳戶,業已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用於擄鴿勒贖恫嚇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工具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惟查 :
⑴被告自開戶日91年8 月28日至99年4 月5 日為止,長達7 年多期間,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等情,此有台北富邦銀行 永康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17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0000 0043號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5頁),顯見該帳戶係一 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甚明,則被告實無隨身攜帶存摺及金 融卡之必要。且縱認被告係為申請換發晶片卡而攜帶存摺 及提款卡,然被告於先前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偵字第12765 號竊盜案件警詢時供稱:其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在何時、地遺失其也不清楚,因為這次接到警方 的通知單要到案說明案情才知道帳戶遺失了云云(見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90073925號卷第3 頁);再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改稱:上開帳戶其丟掉了 ,時間地點忘記了。其是喝酒騎車,放在褲子後面口袋, 過了3 、4 天才知道,其要去存錢時才知道存摺丟了云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 765號案卷第 11頁)。惟其於本案99年9 月22日警詢中則供稱: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9年3 、4 月間因其與同事 喝酒後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 頁);復於同年11月1 日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則稱:其放在 後面的口袋,大約晚上8 點多騎腳踏車回家途中在臺南縣 新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路丟掉的,隔天起 床才發現不見了(見偵一卷第14頁);再於100 年9 月14 日偵查中又改稱:其在工廠喝酒,當時存摺在其身上,之 後騎腳踏車要出去買東西,之後回來工廠又喝,回工廠要 拿錢發現存摺不見,就在那邊找云云(見偵二卷第70頁) ,綜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就帳戶遺失時間、地點、何時 發現遺失等節,先後所辯情節反覆不定,已難認屬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上開帳戶自開 戶日91年8 月28日至99年4 月5 日為止,長達7 年多期間 ,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曾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但均無金錢出入等情(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99年4 月間至台北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換發晶片卡當時,亦未同時存入任何款 項,且縱使未換發晶片卡,亦不會影響被告存款,足認被 告於99年4 月間換發晶片卡,應非出於存款之目的,而係 另有用途。是被告辯稱於99年4 月間至台北富邦銀行永康
分行換發晶片卡係為領薪時儲蓄存款,自屬不實。再者, 證人林亮宏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聽被告與別人討論 遺失存摺一事,並看見渠等在那邊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但證人亦證稱並不知被告係遺失何帳戶之存摺而在 尋找,被告亦未曾向其說過騎腳踏車時弄丟存摺之情形, 其無法證明被告有遺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摺等 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再參酌證人林亮宏於 被告先前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 765 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聽到被告存摺遺失之時間係在99 年6 、7 月間等語(見上開偵卷22頁),亦與被告所述其 存摺係在99年4 月間換發晶片卡當天遺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55頁),而被告係於99年4 月6 日換發晶片卡,此有台 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2月9 日北富銀永康 字第100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證 人林亮宏證述被告尋找存摺之時間,顯與被告所述遺失存 摺之時間相距甚久,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仍無從認定被 告有遺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摺之情事,自不得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財 富管理100 年12月9 日回函,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尚有至 該行申請換發存摺,而換發存摺必須持舊存摺換發新存摺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4 月6 日 換發晶片卡當天遺失存摺,顯屬不實。
⑶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 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 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 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 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 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各家銀行 均再三告知切勿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併同 存放,以免帳戶遭人盜領,且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 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在富邦保險工作(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另於警詢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對於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生無 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之情事,故 被告所陳將印章、存摺、密碼皆放在一起云云,實有違常 情。倘其果真違背此一社會公眾週知之提款卡密碼藏放方 式,而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一併存放,此舉顯然 係其提供帳戶時,為便利犯罪集團使用刻意所為,由此益 見被告確係將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事後為圖卸責, 而諉稱遺失無疑。
⑷再按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係於擄獲他人賽鴿後 ,以拒絕交還賽鴿等言詞恫嚇鴿主,使鴿主心生畏怖而將 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是其等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無非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並掩藏自身犯罪行跡。 就此而言,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衡情自須在 一特定期間內,得供被害人匯款,並由伊等順利提領款項 ,如此方能確保犯罪所得。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 ,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 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 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犯罪集團為謀確實領取不法款 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致遭犯 罪集團盜用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⑸復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 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 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謂其於提供上 開物品時,不知收取該等物品之人將會以之作為收取擄鴿 勒贖取得款項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且被告既以自己名 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 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從而,被告 明知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 工具,仍恣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使 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 他人將其帳戶做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 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
。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 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 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恐嚇取財時,作為匯款及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之用等情,至 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使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但因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49名被害人為恐 嚇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該 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尚以之作為恐嚇被害人陳啟 東匯款帳戶之用部分(即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部分),惟該 未論及部分與起訴意旨論及部分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此部分雖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6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而得加以審理(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 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 加,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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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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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啟東│99年4 月19│民雄頭橋郵局│3,050元 │張富強之台北富邦銀│
│ │ │日8時33分 │ │ │行永康分行帳號7301│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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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德明│99年5月4日│嘉義忠孝郵局│5,520元 │同上 │
│ │ │14時21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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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馮文進│99年5月4日│嘉義湖內郵局│2,330元 │同上 │
│ │ │14時2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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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純賢│99年5月4日│六腳蒜頭郵局│2,580元 │同上 │
│ │ │13時5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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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錫容│99年5月5日│土地銀行民雄│2,560元 │同上 │
│ │ │13時30分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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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振輝│99年5月4日│大林郵局 │2,600元 │同上 │
│ │ │13時3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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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顯榮│99年5月3日│虎尾圓環郵局│3,040元 │同上 │
│ │ │12時5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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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寶福│99年5月3日│東勢厝郵局 │2,800元 │同上 │
│ │ │13時5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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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富全│99年5月4日│臺西鄉農會崙│2,300元 │同上 │
│ │ │ │豐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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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淵俯│99年5月3日│崙背鄉農會 │3,035元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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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明志│99年5月3日│斗六鎮北郵局│4,020元 │同上 │
│ │ │12時4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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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錦川│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2,555元 │同上 │
│ │ │ │農會鎮北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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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宏基│99年5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2,100元 │同上 │
│ │ │ │林內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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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信宏│99年5月3日│莿桐郵局 │2,070元 │同上 │
│ │ │13時2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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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春福│99年5月3日│莿桐郵局 │3,070元 │同上 │
│ │ │13時2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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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香 │99年5月3日│莿桐郵局 │3,090元 │同上 │
│ │ │13時2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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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佳宏│99年5月4日│華南銀行北港│2,720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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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文良│99年5月4日│四湖郵局 │2,000元 │同上 │
│ │ │12時3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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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明進│99年5月4日│元長鄉農會 │2,345元 │同上 │
│ │ │13時4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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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榮杉│99年5月4日│大眾銀行臺南│5,510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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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孔朱│99年5月5日│陽信銀行安順│2,320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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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楊榮哲│99年5月5日│臺南原佃郵局│4,050元 │同上 │
│ │ │14時4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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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謝勝男│99年5月3日│臺南海佃郵局│3,015元 │同上 │
│ │ │12時2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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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金水│99年5月5日│第一銀行安南│5,010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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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簡美惠│99年5月5日│臺灣銀行安南│2,505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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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陳柏麟│99年5月3日│官田工業區郵│2,200元 │同上 │
│ │ │12時55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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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丁田│99年5月5日│西港郵局 │2,530元 │同上 │
│ │ │12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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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蘇俊銘│99年5月3日│白河郵局 │2,500元 │同上 │
│ │ │13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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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毛志強│99年5月3日│六甲郵局 │3,055元 │同上 │
│ │ │13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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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黃淞揮│99年5月5日│鹽水茄苳腳郵│2,590元 │同上 │
│ │ │13時50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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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李聰泉│99年5月5日│鹽水郵局 │2,5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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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林國忠│99年5月4日│第一銀行善化│2,700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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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王秉訓│99年5月4日│安定郵局 │5,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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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蔡森回│99年5月5日│安定郵局 │3,040元 │同上 │
│ │ │13時3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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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潘英機│99年5月5日│安定郵局 │3,020元 │同上 │
│ │ │12時2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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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呂家棟│99年5月4日│東石郵局 │2,310元 │同上 │
│ │ │15時3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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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廖家驤│99年5月4日│彰化銀行虎尾│2,520元 │同上 │
│ │ │某時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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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黃張秀│99年5月5日│仁德車路墘郵│3,035元 │同上 │
│ │英 │12時30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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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郭榮景│99年5月5日│京城銀行歸仁│2,545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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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施美滿│99年5月3日│臺灣銀行新園│3,010元 │同上 │
│ │ │12時23分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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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謝清安│99年5月3日│永康郵局 │2,050元 │同上 │
│ │ │12時4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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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黃明雄│99年5月5日│臺南第三信用│2,800元 │同上 │
│ │ │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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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建勳│99年5月5日│竹山東埔蚋郵│2,400元 │同上 │
│ │ │13時21分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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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阮青山│99年5月3日│土地銀行烏日│2,505元 │同上 │
│ │ │13時10分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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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羅金珠│99年5月4日│土地銀行烏日│2,070元 │同上 │
│ │ │13時56分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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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陳登旺│99年5月3日│伸港全興郵局│2,575元 │同上 │
│ │ │13時1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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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陳月春│99年5月3日│鹿港信用合作│5,020元 │同上 │
│ │ │ │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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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許美玲│99年5月4日│第一銀行鹿港│2,210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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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侯慶傑│99年5月3日│元大銀行鹿港│2,580元 │同上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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