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天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舒天寶與徐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徐心怡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六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高春 華承租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六 五巷三十八號,與舒天寶同住,高春華將該屋鐵門遙控器一 副交由渠等使用。舒天寶竟與徐心怡(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 年一月下旬至同年二月上旬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竊取高 春華所有之冰箱及洗衣機各一台、衣褲數十件、CD及書籍等 物,並持舒天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 嘴鉗、老虎鉗等工具,拆卸、竊取冷氣馬達二個,得手後, 變賣得款共約八千元,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高春華遲未接獲徐心怡聯絡欲交付訂金及房租,前往上址察 看,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華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租屋處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遠傳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二、被告對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三、本院認: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與徐心怡原為男女朋友,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同住在 臺南市○○區○○街一六五巷三十八號等情,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⒉證人徐心怡及高華春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⒊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被告均同意 資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是徐心怡做的,被告 跟徐心怡為朋友關係,但未同住在臺南市○○區○○街一六 五巷三十八號,僅約一個禮拜去看她一次,而且徐心怡搬離 該租屋處時,被告並不知情,徐心怡事後才打電話告知,被 告係因徐心怡為警緝獲時,才知悉徐心怡行竊,被告也因此 與徐心怡分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徐心怡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租屋處內屋主高華春所 有之物並加以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徐心怡到庭證述:「(是 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你們曾經是否有交往過, 是男女朋友?)對」、「(交往時間為何?)九十八年的時 候。我們是在被抓到的時候就沒有再聯絡了」、「(你在九 十九年一月份時,是否有跟一個叫高春華的人承租他在臺南 市○○區○○街一六五巷三十八號的房子?)有」、「(承 租房間的期間,你跟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對」、「(被 告有無跟你一起居住在永康區○○街的地方?)有。他每天 都住在那邊」、「(你們居住在高春華房子的期間,高春華 本身是否還有一些物品放在房子裡面?)對,有一些書、冰 箱、洗衣機、冷氣,還有一些廚具」、「(你們在高春華的 房子居住多久?)不到一個月」、「(為何住不到一個月就 搬走?)我們自己搬走的,因為要給房租,我們沒有錢,我 們就賣掉一些家具的東西」、「(你們沒有經過高春華的同 意,就將高春華房屋內的家具賣掉?)對」、「(你們賣掉 哪些東西?)冰箱跟洗衣機,都是我叫人家來回收二手的, 其餘的書、衣服,有些是被告拿去賣的,冷氣是被告拔下來 的,書的部份,我也有跟被告一起去賣過兩次,其他是被告 自己去賣的」、「(你說你有跟被告一起把高春華房子的東 西拿去變賣,變賣的東西是否包含CD、衣褲?)都有」、「 (當時你們賣掉這些偷的東西,是何人提議要去變賣的?) 我們兩個商量之後」、「(你說你叫人家來回收冰箱、洗衣 機的部份,被告是否知情?)知情。人家來回收的時候,被
告也在場,被告還說如果沒有拿去賣的話,我們就沒有錢」 、「(冰箱、洗衣機的部份,你印象中總共賣了多少錢?) 冰箱、洗衣機是一次收走,總共賣了六、七千元」、「(變 賣的六、七千元是何人拿走的?)我們兩人平分」、「(書 、衣服的部份,你們去變賣的時候,錢是如何分的?)拿來 當做生活公費使用」、「(你剛才提到被告有去拔冷氣,他 是拿什麼去拔冷氣的?)老虎鉗、尖嘴鉗」、「(你剛才說 被告拿工具去拆冷氣馬達,你剛才說的工具兩種,但是依照 你之前的筆錄是說有老虎鉗、尖嘴鉗、螺絲起子,是否如此 ?)是的」、「(被告是如何拔冷氣的?)他是把冷氣內部 的馬達拆下來,外殼沒有動」、「(被告總共拆了幾台冷氣 ?)兩台」、「(冷氣拆下來變賣馬達的時候,你有無跟被 告一起去?)馬達是分兩次賣的,我只有跟去過一次」、「 (拆冷氣的尖嘴鉗、老虎鉗的工具是何人的?)是被告的, 他本來就有的」、「(賣的冷氣馬達的錢,你們怎麼分?) 也是一樣拿來做生活公費」等語綦詳。
㈡又證人徐心怡證述與被告同住於該租屋處及竊取高華春之物 品等情,核與被害人兼證人高華春於警詢證述:「(你今為 何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所有之住宅遭竊,故報案製作筆 錄」、「(於何時?何地遭竊?請詳述案發經過?)於九十 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永康市○○街一六五巷 三十八號住宅內的物品遭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一名女 子徐心怡向我承租永康市○○街一六五巷三十八號,當天我 與徐心怡簽定房屋契約書後我將該屋的車庫遙控器交給她使 用,能自由進入屋內並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七時要交付 訂金及房租費給我,我於今(八日)二十時三十分還未接到徐 心怡來電,我即前往查看,卻發現屋內物品遭竊」、「(屋 內遭竊何物?價值多少?遭竊之物何人所有?)屋內遭竊冰 箱壹台價值一五000元、洗衣機壹台價值二0000元、 冷氣貳臺價值三0000元、音樂CD臺套五十八片價值一0 000元、衣服五十件價值一五000元、褲子二十件價值 二000元,遭竊之物品是我所有」、「(徐心怡向你承租 房屋你有無同意她可使用你所有之物品?)沒有」(見警卷 第一、二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你發現遭竊時,門竊都 沒被破壞?)是,她偷得很奇怪,連門後面的磁鐵也拔,連 鐵製家具也拿走,我女兒整箱的課外書也搬走,至於冷氣, 外面是好的,但裡面的東西如馬達等是空的,冷氣一共有三 臺,馬達被拔二臺,外面都還完好的」、「(出面租屋的, 除了徐心怡外,還有誰?)她有和男朋友一起住,不過我不 知道叫什麼」等語相符。
㈢此外,復有租屋處現場照片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資參佐。
㈣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除以前詞置辯外,另又辯稱係徐心怡 遭通緝為警查獲時,被告未隨同回派出所辦理交保,徐心怡 懷恨在心,因而將責任推給被告,徐心怡另外還騙取被告之 錢財,以致被告之房屋遭拍賣,且又將被告母親所購買之嫁 妝拿去變賣,被告都未追究云云。惟:
⒈證人徐心怡係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並非如被告所辯,一味 將責任推給被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與徐心怡之 間並無仇恨等語(見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二十頁),其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已不相 符。另被告於徐心怡居住在上開租屋處時,即與徐心怡同住 一起等情,除據證人徐心怡、高華春證述明確外,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承屬實,是被告於本院無理由否認有同住於該租 屋處之行為,亦有不足採信之處,被告自始至終既與徐心怡 同住於上開租屋處,其推稱不知情,自與常情相違。 ⒉另參諸徐心怡搬離臺南市○○區○○街一六五巷三十八號租 屋處後,又先後搬至臺中及嘉義,迄至為警查獲止,期間均 與被告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徐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而被告亦坦承與徐心怡共同租屋於嘉義,顯見兩人情誼匪淺 ,其見徐心怡為警帶回派出所時,非但未前往關切,且依證 人徐心怡證述: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庭訊後,即撥打00000000 00電話予被告,告知共同行竊之犯行已遭查獲,被告亦應到 場向檢察官說明,之後被告即行蹤不明,手機也換了,現聯 絡不上等語(見偵四卷第三十四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 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再對照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 四卷第三十一頁),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申請,迄至一00年十月四日仍在啟用中,而被告 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為警緝獲時,即供述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已更改為0000000000號,並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不知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好像沒 有過0976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確已多 時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徐心怡證述撥打0000000000 門號已聯絡不上被告等情即無不實。綜觀被告在與徐心怡交 往極為密切情形下,見徐心怡為警查獲,隨即冷漠以對,且 於徐心怡告知應隨同接受檢察官調查後,又刻意閃躲等諸多 不合情理之行為,益證被告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調閱其房屋被拍賣之相 關卷宗,證明被告遭證人徐心怡詐騙財物,其均未予追究等 情,因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且拍賣案卷僅能證明房屋被拍
賣,並無法單憑房屋被拍賣即可認定徐心怡有無行騙,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依社會通 常觀念,以之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係兇器之 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心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利用房東高華春不注意之際,竊走租屋處物品,造成高華 春財物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迄又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 、老虎鉗各一支等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共犯徐心怡供明 在卷,且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