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 -20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9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府安路5段11巷口時,適唐明瑩騎乘車牌 號碼TJ9-406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黃世芳,沿府安路5段11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唐明 瑩、黃世芳人車倒地,唐明瑩因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腰 鈍挫傷等傷害;黃世芳受有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足撕裂 傷兩處共6公分等傷害(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林明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唐明瑩及黃世芳之傷勢並施以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逃 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查獲掉落於現場之車牌號碼UN-200 8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並與路人提供之肇事逃逸車輛車牌 號碼核對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明宏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明瑩 、黃世芳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唐明瑩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世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 受傷,未下車查看,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唐明瑩、黃世芳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 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唐明瑩、黃世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