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博名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博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博名(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9 -HCG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 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境內,臺84線公路與 臺1 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於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之行為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南市警察局 麻豆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 31 條 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00 年9 月21 日均在高雄市國立中山大學校園內,且原處分機關檢送異議 人之錄影光碟內拍攝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外型、顏色均不相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此參諸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前揭 時地之錄影光碟及翻拍自該光碟之照片1 幀,為其論據。然 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三陽廠牌、FF12V 型式 、顏色藍色之機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又三 陽廠牌、FF12型式之機車,車前飾鈑左、右兩側,各有一 前燈,後煞車燈二側之後方向燈之燈罩,略與座墊平行, 呈長條型,避震器顯露於外側,避震器下接盔甲造型後土
除,此有列印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內機車型號查詢之三 陽廠牌、FF12V 型式機車之照片3 幀在卷可按,核與異議 人提出照片所拍攝機車之外觀相符,堪認異議人提出照片 內所拍攝之機車,確為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100 年12月8 日 以南市警麻交字第1000018671號函文檢送本院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為「309-HCG 」之檔案,經開啟後,畫面如下 :檔案時間「00:04」秒時,畫面中有1 輛機車,其駕 駛人未戴安全帽,該機車之車身之顏色為紅色,車前飾 鈑有1 前燈;檔案時間「00:06」時,該機車消失於畫 面中。
2.檔案名稱為「0921」之檔案,經開啟後,畫面如下:於 左下角顯示時間為「06:33:26」時,畫面右下角出現 1 輛機車,其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該機車之後煞車燈二 側之後方向燈之燈罩,略與座墊垂直,呈長條型,避震 器並未明顯露於外側,亦無後土除;該機車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前開函文檢送本院之翻拍自該光碟之 照片1 幀所拍攝之機車;於左下角顯示時間為「06:33 :28」時,該機車消失於畫面。於左下角顯示時間為「 06:33:26」時,畫面所示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前開函文檢送本院之翻拍自該光碟之照片1 幀所拍攝 之畫面相同,該機車號牌之編號並不清晰,難以辨識是 否究係「309 -HCG 」、「306 -HCG 」、「308 -HC G 」、「306 -HOG 」或「308 -HOG 」。 ㈢經比對結果,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並非 錄影光碟內所拍攝未戴安全帽之人士所駕駛之機車。從而 ,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 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汽車所有人即異 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