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許瀚升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瀚升(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3 3 -U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境內178 線公路與 140 線公路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於駕駛 汽車闖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之行為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南市警察局新 化分局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 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5,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前開處所時,並未闖紅燈,亦未見到員警攔檢稽查;又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為透明,為何證人楊錦煌無法辨識車 內駕車之人;另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為證。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境內178 線公路與140 線公路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供認不諱,足認異議人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20分許,
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境內178 線公 路與140 線公路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無疑。其次, 證人即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員警楊錦煌於本院訊問 時結證:伊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至10時,執行家戶訪 查勤務;嗣駕駛警用機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南178 線公路, 駛至與南140 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發現車牌號碼7333- UG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即將警用機車停下,鳴警笛並以手 勢示意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將車輛停於路旁,接受盤查;該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見狀,即加速沿南178 線公路,往山上農會 方向逃逸;伊未見到何人駕車,無法確認係何人駕車,惟確 定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見到伊攔停之動作,因該駕駛與伊 之距離僅有1 、2 公尺,且伊有嗚笛;該駕駛闖越紅燈後, 見到伊之警用機車,始將自用小客車停下,停下以後,伊尚 鳴笛2 次,並以手勢示意該駕駛緊靠路邊停車2 次,嗣伊見 該駕駛並無緊靠路邊停車之意,亦無下車之意,而將機車停 下,欲上前盤查時,對方始加速往山上區方向逃逸等語;衡 諸證人楊錦煌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 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 8 條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楊錦煌應無甘冒偽 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楊錦煌前開證言,應堪採 信。並酌以證人楊錦煌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機車, 業據證人楊錦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異議人亦無不知將 其攔停之人士為員警之可能。異議人辯稱其於前開時日,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時,並未闖紅燈,亦未見 到員警攔檢稽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異議人 雖抗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為透明,為何證人楊錦煌無 法辨識車內駕車之人云云。惟查,證人楊錦煌於前揭時日, 乃於下午8 時20分許,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 ,衡之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進時,車內並無照明,縱令車外 有路燈之照明,因受車頂之阻隔,其光度依然有限,證人楊 錦煌因受光度之限制,而不能辨識駕車之人,應與常情無違 ,尚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 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另雖辯稱: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為證。惟 查,現行法律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應有照片或錄影足以證明 ,始得舉發,此參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明,亦不以照 片或錄影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員警就其親聞親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言,亦不失為 證明方法之一種。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 為證為由,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罰鍰3, 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裁處罰鍰5,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