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鈺珈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
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鈺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鈺珈(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6 -EFB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 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與永成路 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並以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 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31條第6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3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乃 案外人郭啟修,而非異議人;且無照片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參諸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可明 瞭;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如非駕駛人 ,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㈡查,證人即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之員警廖翔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伊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中華南路與永成路間交岔 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時係坐在旁聽席上之男子駕駛該 機車,沿中華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紅燈時,又沿永
成路北向車道,逆向駛至統一超商,伊於該男子經過伊身後 時發現,見到該男子駛至統一超商;當時駕車之人,即為在 旁聽席上舉手之人,今日到庭始知該男子名為郭啟修等語, 核與異議人抗辯: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乃案外人郭啟修,而非異議人等語相符,可見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駕駛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與永成路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 規行為。
㈢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之文義, 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乃處罰機關「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 失權效果。因此,受處罰人縱令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失權 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處罰機關裁決時,乃至法 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時,仍應就受處罰人有 無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異議人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前 開處罰條例所定法律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 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認異議人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應否以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郭啟修為對象,予以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