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66號
TNDM,100,交聲,466,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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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永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鄭永順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 分許,駕駛第三人江玉婷之車號0352-D6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道及南135線道路 段處,有「汽車駕駛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 分漏載)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在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5線 路段回家途中,突然聽見後方有數十部車超我的車而過,導 致二輛車以上形成併排的情形,接著聽到警車之警鈴聲,我 想應該是在追我前方數十輛的改裝車,當時因為怕警察誤認 異議人是和前方的車子是一夥的,異議人就打方向燈,把車 子行駛到路邊,就看警察拿著V8沿著路上車輛攝影而過,異 議人並無競駛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有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



1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0 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 考。
㈡次查,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過程一節,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 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檔名「0416防治危險駕車-1.mpg」部 分中,員警持手持式錄影機拍攝競駛車輛並以口述方式唸出 車號,並持錄影機拍攝車牌,於37秒開始唸出第一個車牌「 W3-5678」(白色小客車),並於40秒左右唸出第二個車牌 「9221-XV」(紅色小客車,逆向行駛),之後「9221-XV」 小客車前方的白色小客車從逆向車道向前切到順向車道上, 而後方兩部順向車道之小客車車因而煞車。員警於54秒處唸 出第三個車牌「3883-VM」(順向車道),而影片第58秒見 到順向車道一部深灰色小客車,而該車後車廂除了左右兩盞 紅色燈外,後車底盤亦裝設有一紅色警示燈,另車後尾翼亦 有裝設紅色煞車燈,此時該車開始踩煞車,慢慢往路邊靠, 而於影片1分6秒時員警唸出該深灰色小客車車號,即本案之 「0352-D6」號自用小客車,並拍出該車車牌,此後員警即 超越系爭汽車而向前追躡其他汽車;檔名「0416防治危險駕 車-2.mov」部分:員警於9分38分駕駛警車並於影片25分55 秒處停等紅燈時,始見右側對向車道有大量車隊競駛而過, 警車遂於26分05秒迴轉加入追逐,並於26分33秒追上車隊。 影片26分41秒時,遇到第一次T字形岔路,有3至5輛車此時 即左轉脫離車隊,警車跟隨其餘大部車隊右轉行駛。於影片 26分52秒亦遇到另一T字形岔路,除有一部汽車繼續向前直 行外,車隊左轉小路繼續行駛。於26分56秒時警車也跟著左 轉進入該小路中,而此時可見到該條道路為一條雙向二車道 之小路。此後到影片27分30秒前,警車係由後方加速追趕前 方車隊狀況,且前方不遠處有車隊盤踞正、逆向車道,並任 意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於影片第27分31秒時,警車已追及 車隊,而正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為「W3-5678」行駛 於正向車道,左前方逆向車道則為車號為「9221-XV」號之 紅色自小客車。而於影片第27分32秒起至影片第27分35秒處 ,警車沿道路中線行駛,此時即可見到W3-5678小客車前方 另有一部小客車(即3883-VM小客車),而道路中線附近另 有一部4833-EL號自用小客車正跨越中線欲駛回順向車道, 而3883-VM小客車前方另有一部裝設車尾底盤紅色警示燈之 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亦同時由道路中線往正向車道路 旁偏移。第27分35秒後系爭汽車因4833-EL號自小客車行駛 至其後方而擋住其燈號。於影片第27分41秒時,逆向車道之 紅色9221-XV號自小客車前方突然竄出一白色小客車往右方



跨越中線欲切入正向車道,系爭汽車因而急踩煞車禮讓該白 色小客車,此時警車已行駛至3883-VM小客車左側。而於影 片27分45秒開始,警車行駛在逆向車道,而正前方9221-XV 號小客車駕駛汽車行駛至逆向車道路肩路段超車前行,而27 分48秒時,4833-EL號小客車由正向車道左行切入至警車前 方之逆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此時開始往順向車道路邊偏移。 警車於27分51秒起為追趕前方車輛開始加速,並於27分56秒 時行駛至系爭汽車正左方,此後就超越系爭汽車,之後影片 即警車一直追趕前方汽車之畫面,一直至該段影片結束等情 ,有舉發機關100年6月2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661號函 檢附之蒐證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5頁、第17-1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員警遭遇競 速車隊後至系爭汽車停靠路旁為止,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於警追逐靠近前,並未有減速、靠邊讓行,抑或提前於其他 引道離去之行為,且其於中途有多次脫離車隊之機會,惟異 議人捨此不為,仍駕駛系爭汽車持續跟隨車隊行駛,應可認 定其主觀上有參與該車隊共同行駛之意識無誤,故異議人辯 稱其無跟隨車隊行駛云云,與一般用路人遇有此情,會盡早 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 之外之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又異議人跟隨之車隊,有闖 紅燈,盤踞車道正、逆向車道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以及違 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已於採證光碟中顯現甚明,則該車隊 沿途競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義麟於同件違規事件之他件聲明 異議案件(100年度交聲字第465號)本院100年12月23日調 查庭中到院具結證稱:「(法官問:當天是否開巡邏車?) 是的,駕駛警用巡邏車。」、「(法官問:有無閃燈號?) 有的,但沒有開警笛。」、「(法官問當時你們跟在車群後 面車速約多少?)我們緊跟著車隊,車隊開多快,我們就開 多快,因為如果沒有跟上車隊的速度沒有辦法拍到車牌。」 、「(法官問:當天跟在車群後面你們的車速是在50上下或 比50快很多?)50上下,因為部分路段是彎道,所以應該都 是50上下。」、「(法官問:為何有些車輛停到路邊,你們 仍認為他有參加飆車而舉發?)他們應該是看到巡邏車以後 減速停在路邊,我們在進入該路口時,我們追逐了一段距離 後接近車群,陸陸續續有些車輛看到巡邏車接近之後才減速 靠到路邊。」等語明確(見該案該日訊問筆錄,經調卷影印 附於本院卷第21-25頁),及異議人亦陳稱其於駕車駛向路 旁時已知悉員警駕車自後追趕車隊並持攝影機錄影蒐證一情 ,復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察乃係發現飆車車隊開始駕



駛警用巡邏車自後追趕,並以手持攝影機採證,而自開始拍 攝至拍到車隊第一台車W3-5678自小客車時,已經過35秒, 然在警車接近前,均見車隊中之車輛車速均相當,並未見包 括異議人之車輛有自動減速、靠邊之情形,至異議人車輛雖 於警察巡邏車在攝影時間1分6秒左右接近後而靠到路邊,然 此僅係因該車駕駛人擔心遭取締始靠到路邊,尚不能僅以此 資為該車駕駛人未參與危險駕駛行為之有利證據。故異議人 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其他車輛以危險之方 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 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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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