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02號
TNDM,100,交簡,320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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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安全駕駛 不生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 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 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 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 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 ;復參酌被告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 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異常駕駛行為,且經警攔查、 訊問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 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 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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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