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79號
TNDM,100,交易,379,201201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劍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劍堂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L-9195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孝路與尊南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之 董素吟騎乘車牌號碼H93-320號重型機車沿尊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董素吟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下巴及上嘴唇撕裂傷、前胸 鈍傷、雙側血胸、頭部鈍傷、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氣血胸、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而不治死 亡。林劍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素吟之配偶蘇光龍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劍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董素吟之配偶蘇光龍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 輛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5-25、27-29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董素吟係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下巴及上嘴唇撕裂傷、前胸鈍傷、 雙側血胸、頭部鈍傷、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氣血胸、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一情 ,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 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相驗卷第12、31-5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致與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 車先行之董素吟所騎乘沿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之 車牌號碼H93-32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董素吟並因 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董素吟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林劍堂駕駛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 100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046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58-59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董素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 況之情形下,被害人董素吟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紅燈號誌應讓幹道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 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董素吟對車 禍發生有相當過失,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董素吟之家屬達成 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