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27號
TNDM,100,交易,32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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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飛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同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 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駕駛車號8379-K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永成路2段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有酒味,而為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燕飛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攔查員警張宏江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 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 ,暨其本次酒後駕車係初犯,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罪,猶知悔悟,態度並非惡劣,兼 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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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