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志浩
尤志中
陳建國
被 告 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utger S.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紅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簡稱雷曼財務公司)係依 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 公司,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 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自有當 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裕璋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明仁、嗣再由簡明仁變更為蔡慶年,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二,頁147至154、 213至218),並經新法定代理人簡明仁、蔡慶年分別聲明承 受訴訟在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次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雷曼財務公司與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 Lehman BrothersInternational《Europe》,下簡稱雷曼國 際公司,另以判決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2284萬4080元及自 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6月3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為「年息 2.8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 予准許,再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曼財務公司與被告雷曼國際公司 均為訴外人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所設之子公司,訴外 人雷曼控股公司及被告雷曼財務公司明知其等財務困窘,已 無力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於民國97年 6月18日由被告雷 曼財務公司發行「 4年期『希望之星』港幣計價結構型債券 」(國際證券代碼:XZ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債券),由 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特 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身分,為原告之客戶購入系爭債券,依 系爭債券發行計畫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被告雷曼財務公司於 到期日時,將償還依到期贖回金額(Final Redemption Amount),且保證人即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於被告雷曼財務 公司怠於履行發行條件所定義務時,依據系爭債券持有人之 書面請求,即有連帶償還前述金額之義務,然訴外人雷曼控 股公司及被告雷曼財務公司於發行系爭債券後,旋即分別於 97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在美國及荷蘭進行破產程序,並 因此停止對於所有債權人之支付,致原告完全無法回贖所購 入之系爭債券,依照公開說明書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NOTES第10條(a)⑴所載,被告雷曼財務公司如遲延給付 利息達30日該當違約事件,及第10條(a)(v)所載,訴外人雷 曼控股公司破產應屬違約事件,兩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依原告存放系爭債券之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r Bank S.A/N.V.於97年11月27日開立之證明,截至97年11月27日, 原告持有系爭債券之本金總額為港幣 532萬(以臺灣銀行97 年11月27日牌告港幣兌新臺幣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之平均匯 率1:4.29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2284萬4080元),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 及被告雷曼財務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2284萬4080元,及自9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68%計算之利息,又本 件被告雷曼國際公司及雷曼財務公司均為訴外人雷曼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其業務之執行均係由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審核
,資金動用亦由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決定,是被告雷曼國際 公司及雷曼財務公司均為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之執行平台, 堪認三者實質上應屬同一主體,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被告雷曼 國際公司就原告對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所為之請求亦負有同 一責任,爰依上開法理,併對被告商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國 際公司請求上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雷曼國際公司與 被告雷曼財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84萬4080元及自9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6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雷曼財務公司則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在我國法院 轄區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且本件系爭債券 係由位於荷蘭之被告發行,並由位於國外之國際清算機構負 責交割,契約之履行地亦非我國,難認我國法院對原告主張 之契約糾紛具有管轄權;又原告雖另主張侵權行為,然其就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未舉證證明,亦無任何證據指出侵權 行為發生於我國,是亦難認我國法院對該侵權行為具有管轄 權;再者,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係指該案件 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 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於所謂「一定 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 實發生地及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然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關鍵、牽連事實並非在臺灣發生,我國就系爭事實之關 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亦均甚為薄弱,我國法院如欲就本件 之相關事實加以調查、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顯造成當事 人及我國法院訴訟資源及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恐將嚴重妨 礙裁判之迅速與效率而仍難竟其功。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 家仍有一般管轄權存在,應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 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或拒絕行使其管轄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條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 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 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 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 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
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 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 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 1節 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 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 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 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 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 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 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 ,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 ,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 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 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 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 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 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 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 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 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 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 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 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 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被告係 外國法人,且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外國法,具有涉外因素, 要屬涉外事件,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合理之基礎, 有無一般管轄權,茲判斷如下: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 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查本件被告雷曼財務公司為外國法 人,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且亦無任何財 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條第1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 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已難認 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雷曼財務公司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管 轄權。
(二)又原告主張申購系爭債券係由位在荷蘭之被告雷曼財務公 司所發行,並由位在歐洲之清算機構 Clearstream負責交 割,則契約之履行地顯在外國,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難認我國法院對原告主張之系爭 債券契約紛爭具有一般管轄權。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雷曼財務公司及訴外人雷曼控股公司 發行系爭債券時,明知其自身無力償還債務,卻陸續發布 聲明稿強調其財務狀況穩健,無財務困窘之問題,顯係故 意或過失誤導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信任其財務狀況,吸 引投資人續行投資其商品,罔顧系爭債券承購者之權利, 背於一般道德標準,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雷曼財務公司及訴外人雷曼 控股公司提交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財報及聲明稿係發生在 外國;另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係在我國銷售,且原告之財產 權利受到損害,損害發生地為臺灣,故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盈志於 100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 至原證四,是否為你前開所述交易的商品?)是的。依卷 內資料所示是97年6月9日。我人在香港他打電話及用電子 郵件去向我確認交易的條件、日期、金額,交易的地點我 人香港。但是系爭連動債跟我前述的流程有點不同。這個 產品是針對一銀之前賣的一些連動債產品有損失,他們找 雷曼兄弟設計一些產品來彌補損失,這件產品就是在這個 背景之下所設計的,設計完之後他們跟我們討論我們把確 定的條件給他們包括年期金額等,於6月9日跟我們下單。 整個討論的過程我在香港。(為何你人會在香港?)因為 這是境外的產品,所以我必須在香港銷售。這些境外的產 品,依據臺灣的法規,我必須在境外才能銷售,而且我當 時受僱於雷曼亞洲公司是在香港不是在臺灣。下單就是進 行買賣的那一天,包括確定金額及交易量及交易價格,也 都是在香港,至於銷售的過程中,他們如果有需要我是可 以回到臺灣跟他們報告。(本件的銷售你有回來跟他們報 告?)我沒有印象。有賣很多產品有的有回來有的沒有回 來」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債券之交易行為係發生於香港, 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盈志確於我國境內促 成系爭債券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係於我國境內銷否 ,顯不足取;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於我國境內,然 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債券之交割、付款與債券之保管帳戶均
設於盧森堡(本院卷三,頁 203背面),則本件縱有原告 所述之侵權行為,其所生金錢之損害亦係發生於付款地即 盧森堡,而非我國境內,是我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 害關係之強度均甚薄弱,於我國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 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 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被告雷曼財務公司而言,將產生明 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故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 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居所、營業所、財產所在地及契約履 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被告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 爭債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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