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仕銘
曾惠華
林韻笙
熊效蘭
甯景宏
吳 淳
馬佩芬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3.(即判決書第18頁第12行)中關於「94年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 1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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