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04號
TPDV,99,重訴,100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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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胡洪九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徐漢堂律師
      林繼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仝清筠
      黃靜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靜琳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 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本件原告因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
但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部分,固符合上開規定。惟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以及基於僱傭關 係,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靜琳給付 部分,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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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