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紹華
鄭義
蔡維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世杰律師
孫德至律師
反訴被告 張元銘
張鴻瀛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 業於民國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 證券)合併,則按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承受,是群益證券即概括繼受金鼎證券之權利義務。又群益 證券於100年7月13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益金鼎證券),復由法定代理人劉敬村聲明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著有
要旨。經查,原告對於其公司董事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該公 司董事長張元銘代表公司為之,依前揭說明,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以 防循私之嫌。經本院屢次於庭期中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及 合併後之群益金鼎證券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仍以董事長代 表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是本院自應對此為適法與否之裁 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 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 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 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 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2、213 、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 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 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 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 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 情形而言;另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 均著有要旨。
四、經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表公司對外 訴訟,固屬無義。然依前揭說明,原則上原告應依公司法第 212條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後,或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 之規定經少數股東請求,始得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例外之情形,如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 ,亦應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惟 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董事長經原告之股東會決議對被告等三 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復未提出有何其他公司法第214條所定
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是其逕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 分,代表原告對被告等董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適法, 自屬欠缺訴訟能力,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始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復追加反 訴被告張元銘、張鴻瀛及陳怡文等人,嗣於101年1月4日撤 回反訴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此有前揭期日 書狀在卷為憑。然本件原告之本訴既因經欠缺訴訟能力裁定 駁回,則反訴原告之訴即無所附麗,依法難認合法,亦應裁 定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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