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淑真
林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壯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被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杜壯譜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分別於100年12月6日、7日送達原告陳淑真、林秀玉,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關於被告杜壯譜部分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四、又原告陳淑真於99年7月30日撤回對陳宗雄部分訴訟,至原 告林秀玉起訴時併以陳宗雄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